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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物品,其範圍如下:
一、氧化性固體。
二、易燃固體。
三、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易燃液體。
五、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氧化性液體。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十、過碘酸鹽類。
十一、過碘酸。
十二、三氧化鉻。
十三、二氧化鉛。
十四、亞硝酸鹽類。
十五、亞氯酸鹽類。
十六、三氯異三聚氰酸。
十七、過硫酸鹽類。
十八、過硼酸鹽類。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μm )篩網進行篩選,通
    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
    孔徑一百五十微米(μm )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
    者,不屬之。
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毫米篩網者。
七、三聚甲醛。
八、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種類如下:
一、鉀。
二、鈉。
三、烷基鋁。
四、烷基鋰。
五、黃磷。
六、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七、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八、金屬氫化物。
九、金屬磷化物。
十、鈣或鋁的碳化物。
十一、三氯矽甲烷。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
    時,自燃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
    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
    十一度者。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
    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及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
      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
    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
    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
    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
    不在此限。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
    二百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
    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已依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方
    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其種類如下: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重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八、金屬疊氮化合物。
九、硝酸胍。
十、丙烯基縮水甘油醚。
十一、倍羰烯。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四、鹵素間化合物。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管制量,指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第三條至前條
之危險物品數量達附表一之規定。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二種以上危險物品,且單項數量均未達前項附表一
之管制量時,應另計算綜合管制指數;綜合管制指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危
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加總,如大於一時,仍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第 10 條
危險物品之申報內容包括申報單位基本資料,危險物品之範圍、化學文摘
社號碼、聯合國編號、中英文名稱、分子式、數量、用途、放置方式及放
置位置,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 11 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
,以網路申報系統或掛號郵寄方式(以郵戳為憑),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
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
整。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