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以
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中央管河川及水庫疏濬土石得無償提供使用,
以加速土石去化,促進土石資源有效利用,確保河防安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水庫疏濬土石指水庫浚渫所生得直接或經篩選作為營建骨
材者,至其他沉積物之處理依「經濟部水庫淤泥利用處理作業要點」
辦理。
三、執行機關公開標售下列土石之底價逕訂為新臺幣(以下同)零元:
(一)辦理河道整理、疏濬或水庫疏濬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地區(如附表一
)。
(二)辦理河道整理或疏濬材質不佳者。
前項材質不佳者係指土石未通過四號篩(4.75 mm 篩)之重量百分比
低於百分之二十,且通過二百號篩(75μm 篩)之重量百分比超過百
分之五十者。
前項河道整理或疏濬所生土石材質不佳者,執行機關應就其工程範圍
內至少每二百公尺設置一採樣斷面,每一採樣斷面至少採樣三處,每
處之採樣深度需至河道整理或疏濬之計畫高程,且每公尺深度採樣一
點予以認定;採樣過程應拍照存證,併採樣結果作成紀錄。
四、執行機關執行前點材質不佳土石之疏濬作業,得將其土石先行堆置於
適當地點後,再辦理公開標售。
執行機關於執行疏濬作業過程中,發現疏濬工區有部分材質不佳土石
者,得依第三點規定確認後,依前項規定辦理堆置及公開標售。
五、執行機關辦理底價訂為零元之土石標售時,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
平均價決標處理原則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平均價決標原則作業要點
)規定之標售程序辦理,且平均價決標原則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之各
類廠商均可投標。
六、執行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時,其公開標售土石之底價訂為零元,且決標
價未達每立方公尺十元者,剩餘之土石得協調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平
均價決標原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專案申購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協調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無償使用
:
(一)無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專案申購使用者。
(二)依前項規定專案申購使用後有剩餘土石者。
(三)公開標售土石之底價訂為零元且無人投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受理中華民國人(以下簡稱本國人)申請無償
使用:
(一)無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申請無償使用者。
(二)依前項規定申請無償使用後有剩餘土石者。
七、執行機關辦理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提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無償使
用時,應以公告受理方式為之。其公告內容應包括無償提供土石數量
及期間、受理申請時段、申請數量超過規劃採取量時則採公開抽籤等
相關規定。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提貨完畢,如逾期未提領者,執行
機關得另行依本要點規定處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負責以下事項:
(一)確認申請之土石量,以該工程實需數量為限。
(二)無償提供土石數量,依原契約單價及相關規定,核算應調整之價差
,並與承包商協議辦理必要之工程契約變更。
(三)確實督導承包廠商妥善管理其供應流向及實地完成與提供土石量相
當之工程實績。
八、執行機關辦理第六點第三項規定,無償提供本國人使用時,應以公告
受理方式為之。
執行機關應將公告資料送疏濬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並由該公所受理本國人申請登記,再由其統一代為向執行機關提出申
請。
第一項公告內容應包括無償提供土石數量及期間、受理申請時段、受
理申請公所、申請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一-1 )、提貨注意事項(如
附件二)及登記表(如附件三)等相關規定。
九、各公所申請無償提供土石數量總計超過公告提供總量時,執行機關依
各公所之申請量核減分配。
十、經執行機關辦理無償提供後,仍無人申請或有剩餘量需處理時,執行
機關得以編列運費方式清運或另案檢討辦理。
十一、因砂石供應短缺或發生市場價格急遽上升等情事時,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後,本署得停止或暫停本要點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