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為鼓勵民間團體及個人辦理促進中小企業健
全發展之促進活動,並提升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
(捐)助效益,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捐)助對象為非營利之我國民間團體及個人。
三、民間團體及個人辦理下列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活動,得依本規範申請
補(捐)助:
(一)相互合作之推動。
(二)人才之培育。
(三)中小企業之國際化交流。
(四)中小企業有關之國內外研討會。
(五)本基金已編列補(捐)助預算之業務範圍內活動。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新或健全發展事項。
四、依本規範補(捐)助之經費,應依本基金專案計畫預算編列執行標準
編列及執行,其項目如下:
(一)人事費。
(二)差旅費。
(三)業務費。
(四)其他依補(捐)助活動性質之相關費用(不包括管理費)。
五、每一案件之補(捐)助之金額,以不超過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
則。但得依活動性質,經本基金補(捐)助活動審查委員會決議,提
高補助成數。補(捐)助案件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不受補(捐)
助成數之限制。
六、申請補(捐)助應備下列資料,向本基金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捐)助款未達五十萬元者,應提工作計畫書及經費明細表
【含其他機關補(捐)助款】,並說明補(捐)助款補(捐)助事
項及運用情形。
(二)申請補(捐)助款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計畫目標。
2.實施策略及方法。
3.預期成效。
4.執行進度及查核點。
5.人力配置及資源需求。
6.經費預算及自籌配合款【含其他機關補(捐)助款】。
7.以往執行成果。
七、同一案件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受補(捐)助
民間團體及個人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
項目與金額。
八、申請補(捐)助案件應由主辦組室就計畫內容、經費補(捐)助項目
及額度進行初審通過後,再由主辦組室召開本基金補(捐)助活動審
查會,由本基金副執行秘書擔任主席,專家、學者及各組室主管五至
九人為委員,就計畫內容及補(捐)助金額進行複審;全額補(捐)
助案件需經全體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複審同意
後,陳請執行秘書核定。但申請補(捐)助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案件
,得由主辦組室初核並會簽政風室及本基金財務組後,陳報執行秘書
核定。
九、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運用補(捐)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
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主辦組室對受補(捐)助案件,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辦
理者外,包括受補(捐)助對象、補(捐)助事項、補(捐)助金額
、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應按月公開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
站。
十一、主辦組室每年應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款執行情形,並應將考核結果包括經費支用情形、計畫執
行進度、計畫效益評估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作成紀錄,予以列管考
核。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對補(捐)助款應切實運用,如有執
行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不當情
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本基金並得依情節輕重
,對該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申請補(捐)助計畫經本基金核定後,依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檢附
費用明細表、工作成果報告及收據請撥經費。相關之原始憑證除由
本基金逐年函報審計部同意按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者外,其餘應分期
檢附原始憑證送本基金辦理核銷。
十三、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
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其他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
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且受補(捐)助經
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