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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6:0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規費法第七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備案者,應繳納
之審查費如下: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供電容量未滿十萬瓩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電業經核准備案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供電容量、能源種
類、廠區位置,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供電容量未滿十萬瓩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第 3 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十
萬元。


第 4 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應於
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費。
電業增加資本,應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按增加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
費。


第 5 條
電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之電業: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二、供電容量未滿十萬瓩之電業: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第 6 條
電業申請換發、補發電業執照者,除屬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情形得免繳證
照費外,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7 條
電器承裝業申請登記或展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甲專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二萬元。
二、甲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三、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二千元。
四、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甲專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二、甲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四、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五百元。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級別登記者,應依前項變更前後較高之登記費繳納。


第 8 條
電匠申請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9 條
用電場所申請登記雇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
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六百元。
用電場所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三
百元。


第 10 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或展延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三千元。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登記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 11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納之登記
費如下:
一、發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之申請案:新臺幣五千元。
二、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之申請案:新臺幣三千元。
三、發電容量未滿五百瓩之申請案:新臺幣二千元。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發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者: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發電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新臺幣一千元。


第 12 條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展延及變更者,按每一高壓用電設備項
目之每一試驗類型,依下列規定計收規費: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實地評鑑費: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每天新
    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認可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或展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檢驗機構:新臺幣九萬元。
二、原製造廠家:新臺幣五萬元。
赴國外辦理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認可、展延及變更作業之實地評鑑,除
計收第一項第二款費用外,另應加計臨場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所定標準收取。


第 13 條
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超過六○○伏特之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高
      壓配電盤,每一型式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超過六○○伏特之避雷器
      、電力與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及斷路器,每一型式
      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超過六○○伏特之氣體絕緣開關
      設備及高壓配電盤,每件新臺幣一萬元;超過六○○伏特之避雷器
      、電力與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及斷路器,每件新臺
      幣八千元。
(三)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展延:每一合格證新臺幣八千元。
(四)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變更:每一合格證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照費: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
    百元。


第 14 條
依本標準申請換發證照或變更登記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繳證照費或
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登記地址變動。
二、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而經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


第 15 條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隨文繳納本標準所定之審
查費、登記費或證照費。
前項申請案於繳費後,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還。但已進
入實質審查程序者,不予退還審查費。


第 1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