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地熱發電機組試驗性計畫之申請審查
事宜,特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三、本要點所稱之地熱發電機組,指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
、蒸氣或熱水之熱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系統者。
四、申請人須為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法人或學術研究機構。
五、申請人應填具地熱發電機組試驗性計畫申請表(如附件一),並檢附
相關申請文件乙式十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逕行駁回:
(一)資格或文件不符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二)前曾經本部審查後撤回申請,復就同一內容再為申請。
七、本部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審查會
審查申請案。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審
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不得代理;審查會議並得邀請申請人到
場簡報及答詢。
審查會議,應有審查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評定應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
經審查評定通過之計畫書,申請人非有正當理由且經本部同意者,不
得變更。
八、地熱發電機組試驗性計畫之試驗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經本部
同意得展延之,但以二年為限。
鑽探深度達三、○○○公尺以下之地熱發電機組試驗性計畫,其試驗
期間以五年為限;必要時,經本部同意得一次展延二年,但以展延二
次為限。
九、經審查通過之地熱發電機組試驗性計畫產生之電力,得與經營電力網
之電業進行合作。
前項試驗性計畫獲致之成果,申請人欲轉作商業用途時,應依電業法
相關規定辦理。
十、經審查通過之試驗性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原審查之評定:
(一)實際執行情形與原審查評定之內容不符。
(二)違反本要點規定致原計畫目的無法達成。
(三)經審查評定通過後,未於六個月內開始執行。
(四)未經本部同意擅自停止執行計畫。
十一、經審查通過之地熱發電機組試驗性計畫,本部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抽
查其計畫工作情形,申請人不得拒絕。
前項計畫申請人每半年應向本部申報工作進度及試驗成果報告。
十二、申請人應於試驗場區指派適任人員,負責執行地熱發電機組試驗性
計畫。其工作人員、助理或其他隨行人員須遵守相關工業安全及環
境衛生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