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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5:5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能源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推動節約能源,鼓勵廠商生產節約
    能源之高效率產品及引導消費者優先選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為推動節能標章業務,得委託專業機構為本要點執行單位,辦理
    相關事務;其雙方有關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訂定之。


三、本要點所稱節能標章,係指經本局依法註冊之節約能源圖樣。
    節能標章顏色應以藍色及紅色標準色印刷 (Pantone Process 196-1
    CVS C100 M070 Y000 K000 及Pantone Process 49-1 CVS C000 M070
    Y100 K000) 。
    依本要點取得節能標章使用證書者,於使用時,應依本局註冊之圖樣
    ,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四、本要點適用之產品類別、項目、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及標示方式,
    由本局另訂之。


五、為辦理前點節能標章之產品類別、項目、能源效率基準、標示方式及
    標章使用之審議,本局得邀請相關專家組成節能標章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
    本局副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
(一)具有電機、機械、化工、能源、環保或經濟相關之專家學者代表一
      人至五人。
(二)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一人至四人。


六、審議會會議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
    之,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議決。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召開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及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七、廠商申請使用節能標章者,應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其申請
    使用標章之產品應符合第四點訂定之能源效率基準。如該產品性能及
    規格已訂有國家標準者,並應符合國家標準。
    前項所稱產品係指廠商自行生產、委託生產或進口者,且直接使用電
    能、燃油、燃氣或其他能源之器具或設備。


八、廠商申請使用節能標章,應區別產品型號,填具節能標章申請書,向
    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執行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文件資料初審,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件可以補正者,應通知廠商於二個月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與規定不符者,執行單位應逕為退件。
    申請經初審通過後,執行單位應報請審議會複審。經複審通過後,執
    行單位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辦理節能標章使用契約之簽訂,並報請
    本局核發節能標章使用證書。
    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另訂之。


九、廠商應自行負擔產品申請標章認證之能源效率檢測費用及產品獲證後
    不定期抽驗之能源效率檢測費用。


十、節能標章使用證書,應分別記載獲證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產品名稱與型號、證書編號及有效期限等。


十一、節能標章使用期間為二年,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節能標章使用契約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廠商得檢具原核發之節能標
      章使用證書、廠商及產品之基本證明文件與產品產量及銷售量資料
      向執行單位提出續約申請,續約期間為二年,並得多次續約。
      前項續約使用節能標章之產品,須於原契約期限內,有生產或銷售
      之實績。


十二、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變更時,廠商應依修正後之基準申請節能標
      章。但原節能標章之使用期限尚未屆滿者,得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
      時止。
      執行單位於節能標章使用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應以書面通知廠商辦
      理續約作業;廠商申請續約時應檢送符合修正後能源效率基準之產
      品證明文件,提送執行單位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節
      能標章。但修正後之能源效率基準調降者,不在此限。


十三、產品類別及項目有廢止之必要者,執行單位應於本局廢止前六個月
      公告,不再受理廠商使用節能標章之申請。


十四、節能標章獲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
      依使用契約彙整前一季使用節能標章之產品產量及銷售量資料,送
      執行單位建檔及管理。


十五、自產品獲證時起一年內,若無該項產品之生產及銷售實績,執行單
      位應要求獲證廠商於一個月內提出書面說明,並提報審議會審議;
      獲證廠商無正當理由或不為說明者,審議會得決議並報請本局終止
      獲證廠商之節能標章使用權。


十六、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及節能標章使用權不得轉讓或買賣。


十七、節能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獲證廠商得敘明事由,並檢附證
      明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八、廠商僅得將節能標章使用於獲證之產品,不得將節能標章用於其他
      未獲證之產品,亦不得將節能標章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用。


十九、執行單位得不定期對獲證產品實施節能標章產品能源效率抽驗,廠
      商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抽驗。


二十、前點獲證產品之能源效率抽驗,執行單位得委由具公信力之檢測單
      位檢測之。
      前項檢測結果未符合產品申請時所訂定之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
      ,執行單位應陳報本局同意後,將該項產品相關資訊自節能標章專
      屬網站移除,並以書面通知獲證廠商於三個月限期內改善,並於受
      通知改善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實施複查。
      執行單位為複查時,複查樣品數應為抽驗相同機型之節能標章產品
      之二倍。
      第二項複查結果,其改善完成且產品符合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
      ,執行單位應陳報本局同意後,於節能標章專屬網站恢復該項產品
      相關資訊;複查結果仍不符合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執行單位
      應提報審議會報請本局終止其節能標章使用權。


二十一、獲證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應提送審議會審議,報請
        本局終止其標章之使用權:
     (一) 申請終止使用。
     (二) 解散或歇業。
     (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
     (四) 節能標章使用之續約申請經審核未通過。
     (五) 未依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續約。
     (六) 未依第十四點規定提報節能標章之產品產量及銷售量資料。
     (七) 未依第十五點規定提出獲證產品之無產量及銷售量實績之書面
          說明。
     (八) 違反第十六點規定轉讓或買賣。
     (九) 違反第十八點規定用於未獲證之產品或作為他用。
     (十)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單位所進行之不定期抽驗。
     (十一) 獲證產品經抽驗複查,未符能源效率基準。
        經本局終止廠商之節能標章使用權者,執行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廠
        商停止使用節能標章並訂期繳回使用證書。廠商逾期不為繳回者
        ,由本局註銷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