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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6 20:1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服飾標示基準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依  據:
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
法規內容:
 

一、為促進服飾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服飾係指由織品、羽絨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品,穿著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

()其適用種類如下:

1.上身類:襯衫、西裝、外套、夾克、毛衣、背心、上衣。

2.下身類:褲、裙、褲裙。

3.長衣類:洋裝、大衣、風衣、長袍、禮服、連身褲裝。

4.泳裝類。

5.內著類。

6.浴袍、睡衣類、晨褸類。

7.襪類。

8.配件類:手帕、口罩、眼罩、領帶、圍巾、手套、袖套、帽類。

()不適用種類:

1.戲劇服類。

2.自行訂製服裝。

3.鞋類。

4.傘類。

5.腰類。

6.袋(包)類。

7.護腕、護膝類。

三、應行之標示事項:

()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尺寸或尺碼。

()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纖維或羽絨成分。

()洗燙處理方法。

四、纖維或羽絨成分標示之規定:

()天然、人造纖維或羽絨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纖維或羽絨名稱及重量百分比。其重量低於百分之五以下者,應標示「其他纖維」,惟羽絨含量低於百分之五者,得不標示。但該纖維或羽絨足以影響洗燙條件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纖維或羽絨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纖維或羽絨名稱應以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法定英文學名。(詳如附表)

()成套或成組之服飾,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纖維或羽絨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其纖維含量不少於百分之九十五者,可標示「純」。含有羽絨之服飾不得標示「純」或「百分之百」羽絨。

()副料(如領片、袖口、腰頭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繡花或貼布繡等)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可不標示。

()纖維成分分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可差。

()服飾若使用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時應標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服飾含有裡布、填充物、毛絨、羽絨等時,應分別標明表布、裡布、填充物、毛絨、羽絨等之纖維或羽絨名稱及其成分重量百分比。標示羽絨時,其成分分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百分之五以內。

五、洗燙處理標示(洗標)之規定:

()洗燙處理標示(洗標)應包含手洗或機械洗、紡織品專業維護、漂白、乾燥、熨燙及壓燙之圖案。

()洗滌處理方式分水洗(含手洗或機械洗)及紡織品專業維護(含專業乾洗及專業濕洗)兩種,若上開兩種方式均可使用者,應兩種同時標示,若兩種均不可使用者,應標示「不可水洗、不可專業維護」,或以適當圖案表示之。若其中一種不可使用時,則應明確標示之。

()乾燥處理方式包含翻滾烘乾、自然乾燥二種,經測試商品後得選擇其中一種或兩種均標示之。

()洗標內容應以圖案為主,得輔以必要文字說明,以補充說明圖案所無法完全表達之洗燙處理方式。

()成套或成組搭配之服飾,可分開銷售或須用不同方式洗滌時,應分別於每件商品上標明洗燙處理方式。

()本基準所使用之洗標圖案及其所代表意義如下:

 

 

 

洗標圖案

水洗

   

意義

水洗

   

說明

1.水洗(手洗或機械洗)
2.圖案中加數字代表洗滌時最高水溫。
3.圖案中加手( 手 )的圖形表示應用手洗,且最高溫度不應超過攝氏四十度。
4.圖案下方加一槓()表示溫和處理,如減少攪動;圖案下方無槓之表示,為標準洗衣程序。
5.圖案下方加二槓()表示極輕柔處理,如儘量減少攪動。
6.圖案中加(╳)的圖形表示不可以水洗。
7.標示手洗之圖案不應再標示橫槓之圖形。

   

舉例

95度標準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九十五度,標準洗程序。

   

95度溫和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九十五度,溫和洗程序。

   

70度標準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七十度,標準洗程序。

   

60度標準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六十度,標準洗程序。

   

60度溫和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六十度,溫和洗程序。

   

50度標準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五十度,標準洗程序。

   

50度溫和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五十度,溫和洗程序。

   

40度標準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四十度,標準洗程序。

   

40度溫和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四十度,溫和洗程序。

   

40度輕柔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四十度,極輕柔洗程序。

   

30度標準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三十度,標準洗程序。

   

30度溫和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三十度,溫和洗程序。

   

30度輕柔

最高水洗溫度攝氏三十度,極輕柔洗程序。

   

40度手洗

以手洗滌,水溫最高不應超過攝氏四十度。

   

不可水洗

不可水洗。

   

洗標圖案

洗標圖案

   

意義

紡織品專業維護

   

說明

1.含專業乾洗及專業濕洗(商業水洗除外)
2.圖案中加(F)字樣表示可用碳氫化物乾洗溶劑清洗。
3.圖案中加(P)字樣表示可用四氯乙烯及編列於(F)字樣所表示之碳氫化物乾洗溶劑清洗。
4.圖案下方加一槓()表示須溫和處理程序。
5.圖案下方加二槓()表示須極輕柔處理程序。
6.圖案中加(╳)的圖形表示不可以專業乾洗或專業濕洗。

   

舉例

標準乾洗

用四氯乙烯及所有編列於(F)字樣所使用溶劑的專業乾洗,並採標準乾洗程序。

   

溫和乾洗

用四氯乙烯及所有編列於(F)字樣所使用溶劑的專業乾洗,並採溫和乾洗程序。

   

標準乾洗

用碳氫化物(蒸餾溫度在攝氏一百五十至兩百一十度之間,閃點在攝氏三十八至七十度之間)乾洗溶劑的專業乾洗,並採標準乾洗程序。

   

溫和乾洗

用碳氫化物(蒸餾溫度在攝氏一百五十至兩百一十度之間,閃點在攝氏三十八至七十度之間)乾洗溶劑的專業乾洗,並採溫和乾洗程序。

   

不可乾洗

不可以專業乾洗。

   

標準濕洗

專業濕洗,並採標準濕洗程序。

   

溫和濕洗

專業濕洗,並採溫和濕洗程序。

   

輕柔濕洗

專業濕洗,並採極輕柔濕洗程序。

   

不可濕洗

不可以專業濕洗。

   

洗標圖案

洗標圖案

   

意義

漂白

   

說明

1.漂白。
2.圖案中加(╳)圖形表示不可漂白。
3.圖案中加入斜線的圖案表示只可使用過氧化物漂白劑漂白。

   

舉例

可漂白

可使用任何漂白劑。

   

不可漂白

不可漂白。

   

可使用過氧化物漂白

只可使用過氧化物漂白劑。

   

洗標圖案

洗標圖案

   

意義

翻滾烘乾

   

說明

1.水洗機器翻滾烘乾。
2.圖案中加(••)表示使用一般溫度烘乾。
3.圖案中加(•)表示使用較低溫度烘乾。
4.圖案中加(╳)表示不可使用機器翻滾烘乾。

   

舉例

烘乾

可翻滾烘乾,使用一般溫度,最高排風溫度攝氏八十度。

   

低溫烘乾

可翻滾烘乾,使用較低溫度,最高排風溫度攝氏六十度。

   

不可烘乾

不可翻滾烘乾。

   

洗標圖案

洗標圖案

   

意義

自然乾燥

   

說明

1.方形內加的記號代表特定的自然乾燥程序。
2.方形內有一條直線,表示懸掛晾乾。
3.方形內有二條直線,表示懸掛滴乾。
4.方形內有一條橫線,表示平攤晾乾。
5.方形內有二條橫線,表示平攤滴乾。
6.方形內左上方有一條斜線,表示在陰涼處進行。

   

舉例

懸掛晾乾

懸掛晾乾。

   

懸掛滴乾

懸掛滴乾。

   

平攤晾乾

平攤晾乾。

   

平攤滴乾

平攤滴乾。

   

陰懸掛晾乾

在陰涼處懸掛晾乾。

   

陰懸掛滴乾

在陰涼處懸掛滴乾。

   

陰平攤晾乾

在陰涼處平攤晾乾。

   

陰平攤滴乾

在陰涼處平攤滴乾。

   

洗標圖案

洗標圖案

意義

熨燙及壓燙

 

說明

1.熨燙及壓燙。
2.圖案中加小圓點表示使用的最高溫度。
3.圖案中加(╳)表示不可熨燙及壓燙。

 

舉例

200度熨燙及壓燙

熨斗底板最高溫度攝氏兩百度熨燙及壓燙。

 

150度熨燙及壓燙

熨斗底板最高溫度攝氏一百五十度熨燙及壓燙。

 

110度熨燙及壓燙

熨斗底板最高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熨燙及壓燙。(蒸氣燙可能導致不可回復的損傷)

 

不可熨燙及壓燙

不可熨燙及壓燙。

 

 

 

六、標示方法如下:

()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附掛或於內外包裝上標明之。

()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採用經洗滌後不破損,字體不褪色之標籤,附縫於商品本體上,其位置應明顯易見。其為包裝商品時,並應於外包裝上標明之。但下列服飾得以附掛、說明書、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

1.嬰兒衣物。

2.泳裝類。

3.內著類(胸罩除外)。

4.配件類。

5.兩面穿著且無口袋之衣物。

6.已附縫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商品。

()襪類商品每雙本體上如無附縫標籤者,應於最小販售單位(相同產品)上以不易拆換之附掛襪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且本體上不得以貼標方式為之。

()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規定辦理。

()本商品之標示,其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七、本基準除第五點自公告後二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告後一年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