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利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
境建設計畫(水與發展)-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計畫」(以下簡
稱本計畫),規範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受補助
機關)各項經費之程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補助工作項目及範圍如下:
(一)本計畫核定工作項目包括崩塌處理、野溪整治、水土災害預警應
變、削減集水區生活與農業污染及監測護水等項目。
(二)本計畫實施範圍:
1.經濟部核定「水庫庫容有效維持綱要計畫」之水庫,包括石門、
曾文、南化、烏山頭、牡丹、白河、霧社、明德、德基、澄清湖
、日月潭、仁義潭及阿公店等十三座水庫集水區範圍。
2.湖山水庫集水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屬須
優先特予保護水庫水體(具優養化潛勢者)之特定集水區範圍。
3.其他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既有崩塌地或具有
崩塌潛勢範圍等,以及水質確已優養化或存在劣化趨勢與風險之
水庫集水區。
4.依年度滾動檢討評估結果確有須納入辦理之水庫集水區範圍。
三、不得編列補助項目如下:
(一)土地取得。
(二)維護管理費用。
(三)已依其他法令領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者。
(四)增加員額經費(含「聘僱」臨時工作人員)及購置稽查車、公務車
輛等經費。
(五)獎勵金及慰問金。
(六)出國旅費。
(七)捐助支出。
(八)紀念品、工作服(帽)、每件(組、份)超過新臺幣一百元之宣
導品。
(九)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四、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
布之各縣(市)政府財力分級基準,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經費
最高補助比率如附件一,共分為五級。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
依行政院核定內容辦理。
工程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委員會函頒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
列手冊規定估算,並以工程發包年度最新統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
五、補助申請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機關於前一年度九月底前,提送年度執行計畫書(格式由
本署訂定函送)及補助工作評比表(如附件二),向本署各水資源
局或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署所屬機關)申請補助。
本署所屬機關分工審查區域如附件三。
(二)本署所屬機關就補助計畫內容及分配預算額度進行審查,必要時
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協助。再依各計畫重要性、急迫性與
可行性排列優先順序,併同本署所屬機關自行辦理之計畫,彙整
成一份年度執行計畫書,並將補助計畫評比表納入附錄,於前一
年度十月十五日前,提送本署核定。
(三)受補助機關於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內容,得於其達成原計
畫功能並於原核定經費額度內本權責自行辦理變更,並函送本署
所屬機關備查;其餘變更應先經本署所屬機關審核,並送由本署
核定後始得辦理。
(四)受補助機關應於核定之計畫年度年底前完成各項補助計畫之執行
;其屬工程項目者,並應於預算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但有
特殊因素無法如期完成者,應詳述理由函送本署所屬機關,經同
意後始得繼續辦理。
六、撥款程序如下:
(一)年度執行計畫書經核定後,受補助機關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納入地方政府預算,並檢送收據、請
款明細表(如附件四)及相關文件向本署所屬機關依下列規定請款:
1.應於各工作事項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納入預算證明、契約書
、開工報告(非工程免)等相關文件,函報本署所屬機關,請撥發包
中央補助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2.工程施工進度(或工作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受補助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請撥中央補助總經費百分之四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俟辦理
驗收決算後,屬工程項目者,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驗收決算相關資
料,以及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相片、工程座標與其他相關資料
影本,函送本署所屬機關;非屬工程項目者,受補助機關應將驗收
決算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書函送本署所屬機關,依據決算數請
撥中央補助款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以備查核。
(三)受補助機關應於每次月十五日前查填補助費支用情形表(如附件五)
送本署所屬機關核銷。
七、受補助機關應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相關管考需要提送工作進度、辦
理情形、成果績效與其他管考事項之彙報。但其他工程管理與考核已
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署所屬機關應於年度計畫執行中至少查核一次,並得隨時派員查核
計畫執行及經費支用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機關會同或
協助,各受補助機關應配合辦理,不得隱藏或拒絕。
八、受補助機關應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所屬機
關得減少、延緩或停止補助,並得追繳前已撥付之款項:
(一)未符第六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二)補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三)經本署所屬機關認定執行進度嚴重落後或品質不良者。
(四)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查核發現有嚴重違法缺失或足以影響計畫
成效之情形者。
九、各項補助計畫完成後,如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等,應於
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按補助比率繳還本署所屬機關。
本注意事項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准之各項工作項目,不
得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