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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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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本法規定所稱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本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一日為「製造日期」。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