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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0: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出口貸款、海外投資貸款、海外營建工程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中企策字第1040100064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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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協助中小企業產製機器設備等產品輸出、赴海外投資設廠或承包海
    外營建工程,提供資金,以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


二、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企業發展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三、承貸金融機構
    公民營金融機構。


四、資金來源
    本貸款資金全數由本基金提撥辦理。


五、貸款對象
    從事機器設備等產品輸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備)赴海外投資設廠及
    承包海外營建工程之我國廠商,惟需符合左列中小企業定義之一者:
(一)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或
(二)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六、貸款適用範圍
(一)出口貸款
      1.中長期出口貸款
        我國產製、組裝或以「台灣接單,海外出口」之下列產品:
     (1)整廠、整線及單體機器設備。
     (2)精密金屬製品。
     (3)交通運輸設備。
     (4)電腦週邊設備、電腦軟體、半導體產品。
     (5)通信電子產品。
     (6)精密儀器、設備。
     (7)高級電子產品。
     (8)辦公用事務性設備。
     (9)醫療器材設備。
    (10)環保器材設備。
    (11)電機設備、電線電纜設備。
    (12)其他經承貸金融機構認可之資本財、工業產品、相關零組件及
          技術服務。
      2.短期出口貸款
        我國產製或組裝之貨品或勞務;或以「台灣接單,海外出口」(
        含「台灣接單,大陸或大陸以外地區出口」)之貨品。
      3.一般出口貸款
        我國產製、組裝或以「台灣接單,海外出口」之下列產品:
     (1)機械設備及其零配件。
     (2)五金及精密金屬製品。
     (3)交通運輸設備及其零配件。
     (4)辦公用事務性設備及其零組件。
     (5)醫療器材設備及其零組件。
     (6)環保器材設備及其零組件。
     (7)電機設備、電線電纜及其零組件。
     (8)其他經承貸金融機構認可之資本財、工業產品及其零組件。
(二)海外投資貸款
      1.以外匯現金匯出作為股本投資者。
      2.以國內購進或自行生產之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
        成品輸出作為股本投資者。
      3.以外匯現金匯出從事購併者。
      4.以借貸方式對外投資者。
(三)海外營建工程貸款
      我國廠商赴海外從事工業區開發、承包土木、建築及其他工程之貸
      款。
      1.向國外購置施工設備與機具貸款。
      2.施工期間貸款。
      3.遞延付款貸款。
    前項遞延付款貸款,應以對我國經濟有貢獻或能帶動國內相關工業發
    展者為限。


七、貸款額度
(一)出口貸款
      1.中長期出口貸款:以不超過輸出產品總價之八成半為限。
      2.短期出口貸款:最高不得逾本票或承兌匯票扣除利息及必要費用
        後之金額。
      3.一般出口貸款:最高不得逾本票或承兌匯票、SWIFT 承兌或承諾
        通知金額扣除利息及必要費用後之金額。
(二)海外投資貸款
      以主管機關核准(備)對外投資金額之八成為限。
(三)海外營建工程貸款
      1.向國外購置施工設備與機具貸款:貸款金額以不超過申請人所簽
        訂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2.施工期間貸款:貸款金額以不超過申請人所簽訂工程合約金額百
        分之四十或國內供應之技術、勞務、施工機具、設備及器材價額
        之八成為限。
      3.遞延付款貸款:貸款金額以不超過申請人所簽訂工程合約金額百
        分之六十或國內供應技術、勞務、施工機具、設備及器材價額之
        八成為限。
    以上出口貸款、海外投資貸款及海外營建工程貸款等單一貸款項目,
    每一申請人累計最高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捌仟萬元,得分次申請
    。


八、貸款期限
(一)出口貸款
      1.中長期出口貸款:整廠、整線及單體機器設備或其他資本財,自
        裝船日起,以不超過十年為限,其餘產品除搭配前述整廠、整線
        及單體機器設備或其他資本財出口之零組件或附屬設備等可比照
        提供相同貸款期限外,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為限。
      2.短期出口貸款:以信用狀有效日或買賣雙方約定之付款日為準,
        期限不超過三六○天。
      3.一般出口貸款:貸款期限須在一年以上二年以內,且即期付款信
        用狀輸出,以信用狀有效日為準;遠期付款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
        輸出,以信用狀項下所規定之付款日為準;以輸出合約或訂單輸
        出,以買賣雙方約定之付款日為準。
(二)海外投資貸款
      貸款期限視投資資本回收期決定,並不超過十年為限。
(三)海外營建工程貸款
      向國外購置施工設備與機具貸款以不超過三年為限;施工期間貸款
      以不超過五年為限;遞延付款貸款以不超過十五年為限。
    以上各項貸款期限得視廠商實際需要給予適當寬限期。


九、償還辦法
(一)出口貸款
      1.中長期出口貸款:利息部分為每半年收息乙次,本金部分為自寬
        限期滿之日起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
      2.短期出口貸款:以外銷所得結匯款償還。
      3.一般出口貸款:以外銷所得償還。
(二)海外投資貸款:利息部分為每三個月收息乙次,本金部分為自寬限
      期滿之日起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
(三)海外營建工程貸款:利息部分為每三個月收息乙次,本金部分為自
      寬限期滿之日起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


十、貸款利率
(一)新臺幣貸款利率依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六個月期利
      率酌予加碼計息。
(二)美元及其他外幣貸款利率按 OECD 公告之商業參考利率(CIRRs)
      或 6  個月期 LIBOR  利率酌予加碼計息。


十一、貸款幣別
      視廠商實際需要及承貸金融機構資金情形,融通美元、其他外幣或
      新台幣。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監督
        動用。
  (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承貸金融機
        構得派員前往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
        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
        回其貸款。


十三、免除呆帳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
      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
      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