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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2: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發展地方特色產業專案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中企策字第1050100711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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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促進社區小規模企業健全發展,協助取
    得營運所需資金,特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及「經濟部
    中小企業處輔導社區小規模企業暨地方特色產業作業要點」之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資金來源及額度:本項貸款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
    會)中長期資金提撥專款支應或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第
    一期總額度新台幣一百億元。


三、承貸金融機構:本項貸款由公、民營銀行辦理核貸事宜。


四、貸款對象:
(一)從事地方特色產業或社區經濟發展業務且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之中小企業。
(二)從事促進地方特色產業發展或社區經濟發展業務且合於「中小企業
      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用途:中小企業從事或促進地方特色產業發展業務所需之下列資
    金:
(一)購置(建)或修繕機器、設備、土地、營業場所等資本性支出。
(二)其他營運週轉所需之資金。


六、貸款額度: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核貸,每一申請企業之核
    貸額度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或修繕: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得分次申請。
(二)營運週轉金: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得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土地、營業場所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含寬限期三年
      ;軟體、機器、設備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含寬限期二年。
(二)營運週轉金: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含寬限期一年。
(三)前二款寬限期屆滿,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企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一次
      ,惟最長不超過前二款寬限期上限。


八、償還方式: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屆滿之
    日起,按季或按月平均攤還。


九、貸款利率:貸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二個百分點
    ,機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政策性貸款信用保證要點」之規定,移送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提供最高八成之信用保證。


十一、申貸程序:
  (一)由申貸企業檢附下列單位之一推薦文件,向各承貸金融機構申請
        辦理:
        1.各地方政府(含縣市、鄉鎮公所及各縣市政府中小企業服務中
          心)
        2.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地方特色產業輔導之單位。
        3.從事推展社區經濟發展業務之法人組織。
  (二)由各承貸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項貸款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監督動用。
  (二)經建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金融
        機構得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執行績效季報表函送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
  (四)借款企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如有違反規
        定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公營銀行承作本貸款之呆帳責任,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經辦人員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
      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銀行之呆帳責任,比照
      辦理。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中長期
      資金運用作業須知及承貸金融機構授信審查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