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產業用戶設置儲能設備,提升供電穩定性
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事項,本部得委任本部能源署或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簡稱執行
機關(構))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
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二)國內產製之電池芯:指鋰電池芯生產製程,含混料、塗佈、滾壓、分
條、疊片(或捲繞)、焊接、注液、化成及分容之全關鍵製程於國內
完成之電池芯。
(三)夜尖峰時段:指每日十六時至二十二時。
(四)執行率:平日夜尖峰時段實際運作天數除以總平日天數。
(五)使用率:平日夜尖峰時段總放電度數除以全年總補助設置容量(總補
助設置容量乘以平日夜尖峰時段實際運作天數)。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具經營事實之公司,且工廠登記地址
位於編定工業區、產業園區、都市計畫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
者。
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儲能設備,限於在國內使用且為補助核准後購置之產
品,並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儲能設備應採用國內產製之電池芯。
(二)儲能設備之對外通訊模組,含電能管理系統、電池管理系統與電力轉
換系統等具聯網操控功能之資通訊軟體及硬體零組件,應採用非中國
大陸地區之廠牌及非中國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之產品。
(三)儲能設備應併接於申請人用戶側內線,並設置可記錄儲能設備充放電
執行數據之智慧電表。
(四)儲能設備應於執行機關(構)撥付第二期款之日當年度及其後三年進
行尖離峰移轉,並配合於夜尖峰時段進行放電;執行率需達百分之八
十以上,且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申請項目未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
六、本要點補助項目及金額標準如下:
(一)補助項目內容包含儲能設備系統與周邊設施,如電池芯、電池模組、
電池(貨)櫃、電池管理系統(BMS) 、電力轉換系統(PCS) 、電
能管理系統(EMS) 、安全與周邊設施及 AC 智慧電表等,不包含土
建、機電工程及饋線費用。
(二)單一補助年度之同一補助對象補助設置容量為一千瓩時(1MWh)以上
且不超過一萬瓩時(10MWh) 。每一千瓩時得補助新臺幣五百萬元,
總補助金額應低於總設置經費百分之五十,如實際設置經費低於原計
畫設置經費,總補助金額應低於實際設置經費百分之五十。
(三)前款補助金額,本部得於行政院核定之金額範圍內,每兩年進行滾動
調整。
七、本要點各辦理補助年度之補助申請期間,由執行機關(構)另行公告之。
各辦理補助年度之補助申請期間屆滿前,如補助經費即將用罄,執行機關
(構)得公告提前截止受理申請補助。
八、申請人應於補助申請期間,檢具應備文件以掛號郵遞(郵戳為憑)或親送
至執行機關(構)(須取得執行機關(構)收發戳章)提出補助申請。
前項應備文件如下:
(一)計畫申請書暨自我檢查表(附件一)。
(二)申請人之資本資料及資格證明文件,包含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
最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及工廠登記證明;提供影本資料者,需加蓋申
請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三)聲明書(附件二)。
(四)設置地點之所有權人同意申請人使用三年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申
請人與所有權人相同者免附。
(五)設置地點之編定工業區、產業園區、都市計畫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
或科學園區之用地主管機關意見書。
(六)儲能設備採用國內產製之電池芯之證明文件,包含:
1.電池芯國內產製切結書(附件三)。
2.計畫設置儲能設備之電池系統符合 CNS 62619 之證明文件(含延
燒、測試報告及證書),該證明文件須由本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試驗室或其他具公信力之單位出具
。
(七)消防設備師簽署之消防設計簽證。
(八)電能管理系統、電池管理系統與電力轉換系統等具聯網操控功能之資
通訊軟體及硬體零組件之生產證明相關文件,包含:
1.資通訊軟體之供應商名單。
2.硬體零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產地證明;若為國內產製者,需提供廠
商出貨憑證、發票、入庫資料及進料檢驗等證明文件;若為進口者
,需提供原廠出口證明、海關進口報單、入庫及進料檢驗等證明文
件。
(九)申請人與系統設計廠商合作證明文件(如契約等),並應載明申請人
對儲能設備具所有權;自行設置者,得以對儲能設備具所有權切結書
代之。
(十)儲能設置計畫書(附件四),應包含經費配置表、設置時程規劃甘特
圖。
(十一)執行機關(構)安排實地審查同意書。(附件五)
(十二)其他經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九、執行機關(構)於受理申請人申請案後,應函請申請案所採用之電池芯製
造商配合國內產製要件審查,電池芯製造商應提供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與電池芯製造商之合作模式或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正極材料、鋁箔、負極材料、銅箔、隔離膜、電解液、罐體或鋁塑膜
等電池芯材料之供應商名單及產地證明。若材料為國內產製者,需提
供廠商出貨憑證、發票、入庫資料及進料檢驗等證明文件;若為進口
者,需提供原廠出口證明、海關進口報單、入庫及進料檢驗等證明文
件。
(三)混料、塗佈、滾壓、分條、疊片(或捲繞)、焊接、注液、化成及分
容之全關鍵製程於國內完成之證明文件。
(四)計畫設置儲能設備之電池芯符合 CNS 62619 之證明文件(含測試報
告及證書),該證明文件須由本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TAF) 認可試驗室或其他具公信力之單位出具。
(五)執行機關(構)進行現場訪視及抽驗之同意書。
(六)其他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為確認電池芯國內產製要件,執行機關(構)得就電池芯製程及實際產品
,對電池芯製造商或其關係企業、合作之電池芯製造商之生產、庫存場所
、投資設廠地點等進行定期及不定期現場訪視及抽驗。
十、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未於各辦理補助年度之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提出之應備文件未完備、格式不符或內容缺漏,經執行機關(
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法情事。
(四)申請案不符本要點所定之資格或條件。
(五)申請項目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
十一、申請案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曾以非國內產製之電池芯混充國內產製之
電池芯,供他人申請補助者,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十二、執行機關(構)得邀請本部能源署、產業發展署、標準檢驗局及內政部
消防署等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選小組,審查申
請案。
補助案件審查依先到先審原則辦理,評選小組審查申請案時,應有評選
小組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評選小組原則以書面審查申請案,如有必要,執行機關(構)得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充書面資料、到場說明,並得對設置地點及申請案所採用之
電池芯製造商或其關係企業、合作之電池芯製造商之生產、庫存場所、
投資設廠地點或實際產品等進行實地審查,申請人及申請案所採用之電
池芯製造商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三、倘經前點審查同意之申請案合計將逾當年度補助額度,執行機關(構)
得以出席委員依申請人提交各項申請文件評分之平均分數,評定總分數
排序,並依審查同意日前一個月內已核准案件之獲補助總額為基礎,按
所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分別計算,優先核准採用累計總額較低之電池芯
廠商之申請案。
前項申請案如因前項補助總額有計算困難、配合經行政院核定之政策方
針或有其他顯失公平等情事,且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改採評比
基準者,得以出席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擇優補助,併將排序基準及其理
由載明於會議紀錄。
十四、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案,執行機關(構)應發給補助核准函,受補助人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間內申請辦理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申請辦
理簽約者,執行機關(構)得廢止其補助之核准。
(二)儲能設備之消防安全應依提升儲能系統消防安全管理指引及相關規
定辦理,受補助人應進行消防設備師簽證作業,並提供消防簽證佐
證資料。
(三)儲能設備之電氣安全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獲補助之儲能設備,如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再
生能源義務用戶設置儲能設備之項目,亦應遵守一定契約容量以上
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應配合執行機關(構)不定期進行實地訪視及查核,並提供相關佐
證資料,以確保設備符合本要點規定。
(六)執行機關(構)補助核准函所載之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負擔、
保留廢止權等其他事項。
十五、受補助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構)申請撥付各期補助金,逾期未
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受補助人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檢具補助款申請表、請領
補助款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領據及其他應備文件,經執行機關
(構)查核合格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期:受補助人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置儲
能設備、啟動運轉並檢具補助款申請表、完工相關文件、領據及其
他應備文件,經執行機關(構)查核合格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
分之八十。因故無法依限申請撥付補助款者,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前
向執行機關(構)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
過一年。
受補助人應於執行機關(構)撥付第二期款之日起,依指定期限提交當
年度與其後三年之季度運行報告及年度運行報告,經執行機關(構)查
核合格後返還銀行履約保證函。
受補助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
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六、前點季度運行報告及年度運行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尖峰移轉情形。
(二)設置儲能設備後用電變化等。
執行機關(構)如對季度運行報告及年度運行報告內容有疑義,得通知
受補助人限期補正、補充書面資料、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及查核等
必要程序。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
解除或終止全部或一部補助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補助文件所載內容或本要點規定不符,影響
原補助目的。
(二)申請補助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經執行機關(構)或相關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申請項目於申請前已獲其他政府機關之獎勵或補助。
(五)受補助人及其所採用之電池芯製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執行機關
(構)之訪視或查核。
(六)將補助款挪作設置儲能設備以外之用途。
(七)依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函,經執行機關
(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八)未能依限申請撥付補助款且未依限申請展延。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要點向執行機關(構
)申請補助。
受補助人應出具聲明書(附件二)承諾遵守前項規定,執行機關(構)
為補助處分時,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十八、有關受補助案件之受補助人、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
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按季公開於本部能源署網站。
十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石油基金支應。如年度預算經費經立法院刪減(除)
、凍結、未獲通過時,執行機關(構)得視實際情形延後撥付或依比例
延後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