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重建或其補助之辦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及其
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人、
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三條
為利災區復原重建,本部得辦理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以下相關設
(措)施:
一、簡易自來水設備改善。
二、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及海岸防護設施。
三、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及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
六、跨越中央管河川及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各項設(措)施,其補助金額,除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全額補
助外,其餘款次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之內容、申請條件、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
部另定之。
第六條
本部得對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設(措)施或補助事項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
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第七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設(措)施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補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
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依程序辦理或資料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四、未依第六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五、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設(措)施重複申請補助。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第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