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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21 06: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加氫站燃料費及營運費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4580032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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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國內氫能車輛使用氫燃料之發展,藉由補
    助方式降低初期發展供氫能車輛最終使用氫燃料之售價,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本部得委任或委託本部能源署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執
    行單位)辦理。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取得經營許可之
    加氫站業者。
    本要點補助期間,自本要點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必要時,得由執行單位公告延長之。
四、申請補助者應自本要點發布日起,檢具下列文件,親送或以郵寄方式向執
    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氫燃料採購數量及價格。
    (三)營運成本需求預算。
    (四)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其他執行單位指定之文件。
    送件日期之認定,親送提出申請者,以執行單位收發戳章日期為準;郵寄
    方式提出申請者,以郵戳日期為準。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於通知補正之期限內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執行單位應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案件之審查,依送件日期之先後,並採隨到隨審原則。
    執行單位得遴選政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三人至七人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申請案件。
    前項審查之評定原則為氫燃料及營運成本之合理性,經審查小組評定之申
    請案件,由執行單位核定受補助者。
六、補助項目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氫燃料補助:以氫能與電動大客車之每公里燃料成本差額為基準,訂
        定氫燃料單位補助金額。補助金額=每公斤氫燃料補助金額(新臺幣
        元/公斤)×銷售氫燃料總量(公斤)。
    (二)營運補助:以辦理加氫站業務所需實際營運成本(含人力、維護保養
        、電費、氫氣槽車租金、管銷等)及安全評估之費用核算。
    前項氫燃料補助及營運補助項目補助之金額及其上限,由執行單位另行公
    告之。
    執行單位得視年度預算賸餘情形及市場實際需求調整補助金額及其上限。
七、受補助者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執行單位,辦理當期
    補助款之請撥:
    (一)採購氫燃料憑證。
    (二)氫燃料銷售量報表。
    (三)營運費補助經費報銷憑證。
    (四)其他執行單位指定之文件。
    受補助者逾時申請,應備文件不齊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受補助者經執行單位核定該季補助金額,應於核定後一個月內檢附請款收
    據或發票申請撥付。
八、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者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影本辦理,並由
        受補助者依有關規定自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俾執行單位進行後
        續查核。
    (四)受補助者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
    (七)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
        實,應負相關責任。
    受補助者未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執行單位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留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有毀損、滅
    失等情事時,受補助者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執行單位。
九、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受補助者之營運設施、氫燃料數量、核銷單據、
    報表、帳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受補助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
    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使用情形與申請補助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申請補助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
    (三)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執行單位或相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受補助者有前項各款之情形,執行單位得依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五年內停止
    受理該受補助者依本要點所為之補助申請。
十一、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執
      行單位應將補助案件,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
      縣(市)、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按季公開於執
      行單位網站。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石油基金支應,如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
      結、未獲通過或年度預算用罄時,執行單位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或
      終止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補助申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