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指產業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維
護費用(本費率適用產業園區如附表)。
二、租購土地按下列規定徵收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一)土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按每月每平方公尺徵收新臺幣零點
五五五元。
(二)土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二千平方公尺
以下部分,按前款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徵收新
臺幣三十八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三)土地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一萬平方公尺
以下部分,按前二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
徵收新臺幣三十四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四)土地面積超過五萬平方公尺在十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五萬平方公尺
以下部分,按前三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
徵收新臺幣三十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五)土地面積超過十萬平方公尺在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十萬平方公
尺以下部分,按前四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
尺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六)土地面積超過十五萬平方公尺在二十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十五萬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五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
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二十一點五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
(七)土地面積超過二十萬平方公尺在二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二十萬
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六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
平方公尺徵收新臺幣十七點五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
(八)土地面積超過二十五萬平方公尺在三十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二十五
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七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
百平方公尺徵收新臺幣十三點五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
徵)。
(九)土地面積超過三十萬平方公尺者,除三十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
八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九點
五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三、租購建築物按下列規定徵收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月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五元。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三百平方公
尺以下部分,按前款標準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
徵收新臺幣四十三點五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五百平方公
尺以下部分,按前二款徵收,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徵收
新臺幣三十八點五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方公尺在九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七百平方公尺
以下部分,按前三款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徵收
新臺幣三十四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九百平方公尺在一千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九百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四款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
尺徵收新臺幣二十九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一百平方公尺者,除一千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按前五款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二
十四點五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徵)。
四、使用社區用地土地或其上建築物者,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為零。
五、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使用人得採預繳方式為之,一次預繳六個月期以上
者,其費率按應繳總額百分之九十七點五計算。
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本費率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
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與前年同期調整幅度之比率調整。
七、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得依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事,提出本費率計收優
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