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
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費率。
二、本費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設施:指高雄臨海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依特殊性工業區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三條規定,為辦理「高雄臨海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蒐集園區各項空氣品質
監測資料,掌握園區周邊空氣品質狀況,即時提供監測數據作為異常
緊急應變之參考,而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特定設施使用費:指園區主管機關為辦理特定設施操作營運、維護、
管理、修繕、折舊及其他相關事項所需之費用。
(三)繳納義務人:指特定設施使用費之收取對象,為園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三、特定設施使用費計算基準:
(一)繳納義務人每月應繳使用費 =【特定設施使用費×(繳納義務人基數
÷全區繳納義務人基數總和)】÷12。
(二)項目說明:
1.繳納義務人基數 =(繳納義務人土地面積÷全區繳納義務人土地面
積總和)×0.25 +(繳納義務人空污費費額÷全區繳納義務人空污
費費額總和)×0.75,計算如下:
(1) 繳納義務人土地面積:繳納義務人依據地政機關每年五月底前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登載之面積,
作為全年本項收費核算比率依據(期間若園區廠商有土地買賣
或分割尚未辦理土地登記,其計算分擔費用概由原土地所有權
人承擔)。
(2) 全區繳納義務人土地面積總和:前小目土地面積之合計。
(3) 繳納義務人空污費費額:與土地面積同範圍內申報繳納之空污
費費額,為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核
定繳納之空污費合計費額。
(4) 全區繳納義務人空污費費額總和:前小目空污費費額之合計。
(5) 特定設施使用費內含繳納義務人之「土地面積」及「申報繳納
之空污費」,其權重分配為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二十五;空污費
占百分之七十五。
2.全區繳納義務人基數總和:前目全區繳納義務人基數之合計。
四、每年度(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特定設施使用費,園區特殊性
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營運中心(以下簡稱營運中心)應於每年六月二
十日前完成核算,並以書面通知繳納義務人,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依新核算
之金額收費。
五、營運中心應於每月五日前,完成特定設施使用費繳款單製發作業。繳納義
務人應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完畢(遇假日順延至下一營業日)。逾期未
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
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