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自前年度所收之礦產權利金,提撥一定比率之金額,作為本年
度撥放之回饋金,其提撥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回饋範圍,指前年度有繳納礦產權利金之礦業權者,其礦業用地或
依法使用之井位所涵蓋之行政村(里)。
前項回饋範圍內之回饋金受領人,以其前年度全年設籍於該回饋範圍者為限。
第四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依附表計算之金額,分配百分之十五予回饋範圍之直轄市區公
所、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作為辦
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及自治事項之用,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發放予回饋金
受領人。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回饋範圍之公所應依下列時程,辦理回饋金撥放作業:
一、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回饋範圍。
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附表所定比率核算回饋金後,通知回饋範圍之公所納入
預算,並於每年五月底前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回饋金及回饋金受領人名冊交予回饋範圍之
公所。
四、回饋範圍之公所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回饋金轉發予回饋金受領人。回饋金
受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領取者,不再發給。
五、回饋範圍之公所應於回饋金發放作業結束後,檢具回饋金受領人支領清冊
(含總表)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將逾期未發放餘款於每年十一月底前繳
回主管機關。
第六條
回饋金應由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領取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回饋金發放年度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
少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構機或寄養家庭
於每年四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二、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得由暫時監護人持民事
保護令於每年四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三、前二款以外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親自
領取。
家庭暴力被害人,得持有民事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受理家
庭暴力調查表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公文,於每年四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親自
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回饋金受領人以戶政單位提供之設籍名冊為判定標準,如未在名冊內者,得由
回饋金受領人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於每年四月底向主管機關申請親自領取或委
託領取之人。
回饋金受領人於回饋金發放年度之領取期限前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
死亡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領取;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並應檢附委託書,由一人領取。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