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礦業權費分期繳納之處理方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礦業權者如有礦業經營之困難,無法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礦業權費者,得於
繳納期限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三、主管機關得視礦業權者之申請事由,依下列標準核准分期繳納礦業權費:
(一)應繳礦業權費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者,得分三期繳納。
(二)應繳礦業權費在新臺幣十萬零一元以上,得分六期繳納。
前項所稱之分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四、礦業權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礦業權者
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五、礦業權者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礦業權費,未如期繳納者,主管
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礦業權費,開
立繳納單通知礦業權者,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