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蘇澳溪分洪工程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辦理補助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執行相
關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計畫辦理之工作項目,主辦機關應敘明其名稱、經費需求、辦理內容,
報本署備查,主要工作項目如下:
(一)分洪道工程
(二)管理中心、防砂壩設計興建
(三)公共藝術、環境教育場所
(四)用地取得作業
(五)漁業權補償、環境調查及監測,生態檢核
(六)碳盤查
三、本計畫各工作項目之行政、採購或工務處理程序,於本作業要點未規定者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署撥付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本計畫各項工作項目,不得移作他用。
貳、用地取得及漁業權補償
五、本計畫工程用地補助款,補助項目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
條、第五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
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所定之補償項目辦理,其補助款之計算基準亦
依各補償規定辦理之。
六、主辦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含假分割)、市價查估、徵收或撥用所需作業費
,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基準」、「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
用業務作業費基準」等相關規定計算,並由本計畫核定經費額度內撥付。
前項作業費應包含徵收或撥用所需辦理相關之用地先期作業費。
七、主辦機關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及漁業權補償工作,應詳實估列用地取得及補
償經費,並應成立預算,其預算書應函送本署第一河川分署(以下簡稱一
河分署)備查及副知本署。
八、本計畫之工程用地取得,於一河分署備查用地費(含用地作業費)預算書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為辦理用地作業需要,主辦機關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收據向一河分
署先行請撥用地作業費補助款,俟用地作業完成後,再與用地費補助
款一併結算。
(二)如為協議價購,主辦機關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收據、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向一河分署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三)用地徵收公告後,主辦機關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收據、公告文及土
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文件,向一河分署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四)公地撥用需予補償者,於撥用計畫核准後,比照前述相關規定請撥用
地費補助款。
用地完成取得後,主辦機關應將決算書函送一河分署備查及將剩餘款繳回
。
九、本計畫之漁業權補償,於一河分署備查補償預算書後,主辦機關應檢附納
入預算證明、收據及補償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一河分署請撥補償費。
參、工程執行
十、本計畫各項工程建造經費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台幣四億元者,主
辦機關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將工程基本
設計階段之必要書圖送一河分署審議,並由一河分署將審議結果副知行政
院、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署。
各項工程建造經費達新台幣四億元以上者,其基本設計階段之審議作業由
主辦機關提報本署審查後,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
其餘設計書圖、預算書等招標文件,由主辦機關自行審定。
十一、本計畫工程若因實際執行需求或其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
之必要時,應在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原則下辦
理,並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符合工程契約規定需展延工期時,由主辦機關自行審核辦理。
十二、本計畫工程剩餘土石方由主辦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十三、本計畫工程項目,主辦機關依下列規定向一河分署辦理請撥款作業並副
知本署:
(一)工程發包後一周內將發包經費表傳送一河分署及本署;並於訂約後
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
相關文件向一河分署辦理請撥款作業,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為上
限。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主辦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一河分
署辦理請撥款作業,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累計百分之五十)為
上限。
(三)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主辦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一河分
署辦理請撥款作業,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累計百分之七十)為
上限。
(四)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主辦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一河分
署辦理請撥款作業,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
)為上限。
(五)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主辦機關應檢附竣工決算證明及相關資
料(含施工前、中、後相片、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
),向一河分署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肆、其他非工程項目
十四、非工程項目包含本計畫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生態檢核、公
共藝術、環境教育場所、碳盤查、環境調查及監測等工作,各項預算書
、採購履約內容及整體經費編列由主辦機關自行審定。
十五、本計畫非工程項目,主辦機關依下列規定向一河分署辦理請撥款作業:
(一)非工程措施依補助金額級距分下列二類:
1.第一類:未達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2.第二類: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請撥款作業原則:
1.第一類:
(1) 於訂約後一個月內,檢附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
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向一河分署辦理請撥款作業,並以發包
總經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2) 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主辦機關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一河分署辦理請撥款作業,並以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累計百分之百)為上限。
(3) 完成結算後,主辦機關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一河
分署請撥(繳回)結算數與累計已撥付數之差額。
2.第二類:
(1) 主辦機關於訂約後一個月內,檢附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
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向一河分署辦理請撥款作業,
並以發包總經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2) 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主辦機關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一河分署辦理請撥款作業,並以總經費百分之六十五
(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上限。
(3) 完成結算後,主辦機關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一河
分署請撥結算數與累計已撥付數之差額。
陸、附則
十六、本計畫各工作項目,除剩餘土石方標售收入外,如有節餘款、違約金、
罰款或其他收入款,應繳還本署。
十七、主辦機關應妥善保存原始憑據,以備查核,並於每月十五日前查填「蘇
澳溪分洪工程計畫補助費支用情形表」送一河分署辦理核銷。
十八、主辦機關應將本計畫相關補助經費納入各年度預算。
十九、主辦機關應建立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機制,或與在地居民、民間社團或
非政府組織(NGO) 建立溝通管道或平台,以利意見交換及計畫推動。
二十、本計畫如有主要工作項目重大變更、經費增加或執行期程超過行政院核
定計畫內容,主辦機關應辦理修正計畫,報本署循程序提報行政院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