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98年12月22日經務字第09804606740號令有關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經地礦字第1135911008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法規功能按鈕區
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係指:
一、礦業權者已依規定申請礦業用地尚未核定,以正當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經核定礦業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正式施工開採,檢具相關理
    由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海域礦區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等因素,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四、已探明礦床賦存情形者或已報准出售探得礦物者。
五、已開採生產礦物、銷售礦物者。
六、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