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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4: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安全檢查及動態巡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地礦保字第1121250040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實施對象:
    (一)依法取得礦業權並領有礦場登記證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
        之作業場所,依礦場安全法第 34 條規定,由本局東區辦事處與礦場
        保安組、轄區礦場保安中心,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前往實施「礦場安全
        檢查」。
    (二)依法取得礦業權並領有礦場登記證,但原礦場全部作業場所未取得土
        地使用權者註 1,或報准停工登記者註 2,由本局東區辦事處與礦場
        保安組、轄區礦場保安中心,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前往實施「動態巡查
        」。
二、實施種類:
    (一)礦場安全檢查,依檢查目的、時機等之不同分為以下 2  種:
        1.定期檢查: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14  條規定,煤礦場每 1
          個月至少 1  次;露天及其他地下礦場與石油、天然氣礦場每 2
          個月至少 1  次。
        2.專案檢查: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或礦場作業有民眾檢舉、陳
          情、輿情反映、民意代表關注、發生妨害公益情事、災害事件或臨
          時交辦時得辦理專案檢查。
    (二)動態巡查:針對原礦場全部作業場所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或報准停
        工登記者,為避免發生以鄰為壑、危害環境等問題,採動態巡查並每
        2 個月至少 1  次。
三、實施方式與流程:
    (一)礦場安全檢查:
        1.定期檢查:
          (1) 由礦場保安中心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實施,礦場保安組視需要派
              礦場安全監督員協同。
          (2) 東區辦事處轄屬礦場由東區辦事處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實施。
          (3) 檢查程序與內容如下:
流  程 辦   理   事   項
檢查前準備
(程序開始)
一、查閱礦業權相關資料、開採構想及其圖說、開採及施工計畫、年度施工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瞭解礦場相關應辦事項。
二、由資訊系統或書面檔案準備前次檢查紀錄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檢查或知會事項等資料。
三、訂定檢查日期與時間,並得於檢查日前行文或電話通知礦場派員會同檢查、邀請簽證技師、土地管理機關或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等有關主管機關派員會檢。
四、準備檢查用相關文件及器材設備。
現場檢查
(蒐證及記錄)
一、先由礦場說明開採及安全設施之現況。
二、查核礦場安全日誌、自動檢查紀錄等書件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情形、施工計畫或安全開採計畫與現場配合情形。
三、礦業用地範圍是否已埋設界樁及豎立標旗;礦業用地範圍受限於面積、地形與遮蔽物致無法通視者,得令礦場於沿境界線方向設置輔助界樁並應註記、繪入相關圖說。
四、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及採掘佈置、排水系統、廢土石處理、捨石場、植生綠化及環境維護等措施辦理情形。
五、前次檢查結果應行改善事項辦理情形。
會談及記錄
(違規事項處理)
一、檢查結果之紀錄:
1.依露天礦場、石油及天然氣礦場與地下礦場分別採用檢查表(如附件一、二、三)查核並註記。
2.邀集會同單位人員及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等(如有邀請)會談並將會談結果、礦場相關情形記錄於檢查表應行改善事項、應行注意事項或其他註記事項欄,並由與會人員(如有邀請)共同簽名確認。
3.礦場如有違規未能當場及時改善時,應蒐集證據,並將事實(包括時間、地點、經過、現場情形)詳細記入檢查報告表內。
二、違規事項之處理:
1.於現場具體指導適合於該現場之改善方法,如屬當場可立即改善者,應指導其改善。
2.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而可當場改善者,聽取會同人員之改善意見,給予必要之指導。若無法立即改善,但安全情況容許者,應責由礦場限期改善。
3.有發生危險之虞,情況嚴重或短期內無法改善者,應立即予以停止工作、禁用機件等適當措施,並揭示禁制標誌。
4.如有發現涉及違反其他法令部分,移請各有關機關逕依權責辦理。
報告撰寫與
建檔
(程序結束)
一、將檢查表內容登錄(相片或圖說上傳)於資訊系統,依檢查結果擬具通知礦場之函稿併附件一、二或三(檢查報告表)及附件四(前次無應行改善事項者免附)、五(相片或圖說等資料)、六(應行改善事項表,無者免附)陳核。
二、如有行政處分(停採、機件禁用或安全管理人員懲處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檢查結果建檔。

        2.專案檢查:
          由礦場保安組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實施,礦場保安中心派礦場安全監
          督員協同,東區辦事處轄屬礦場由東區辦事處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實
          施,必要時得請礦場保安組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協助,檢查程序與內
          容如下:
流  程 辦   理   事   項
收文
(程序開始)
一、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
二、當民眾檢舉、陳情、輿情反映、民意代表關注或發生妨害公益情事、災害事件等有關礦場安全重大事件或臨時交辦時辦理。
檢查前準備
(簽辦)
一、蒐集彙整資料,分析案情,查閱相關法規與有關計畫。
二、依事件特性,必要時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三、排定檢查日期與行程,並於檢查日前行文或電話通知礦場及有關機關(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土地管理機關、環保主管機關、簽證技師、本局相關組室等)。
四、民眾檢舉或涉及違法案件等特殊情形不宜事先通知礦場者,應注意保密。
現場檢查
(蒐證及紀錄)
一、先由礦場說明開採及安全設施之現況。
二、現場情形檢查並記錄。
三、礦場處理過程與對策之說明與核對。
會談及紀錄
(現場處理)
一、邀集參與檢查人員進行會談。
二、檢查結果之紀錄:
1.依露天礦場、石油及天然氣礦場與地下礦場分別採用檢查表(如附件一、二、三)查核、註記並彙整各機關及學者專家意見。
2.檢查報告表不敷記載時得酌增會談紀錄表(如附件七),並得請參與檢查人員備具發言單附卷。
3.記錄礦場陳述之意見及處理過程與對策。
4.對違規事項蒐集證據,並將事實詳細記錄於檢查紀錄內。
檢查結果處理
(對策研擬)
一、將檢查表內容登錄(相片或圖說上傳)於資訊系統。
二、彙整現場檢查資料及各單位意見。
三、依現場檢查紀錄研擬解決對策。
簽報與建檔
(程序結束)
一、依彙整結果將研擬解決之對策簽報陳核,並將檢查紀錄與結論,轉知相關單位。
二、如有行政處分(停採、機件禁用或安全管理人員懲處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追蹤管考
(另一程序開始)
一、檢查結果建檔。
二、解決對策之列管追蹤得交礦場保安中心辦理。

    (二)動態巡查:
        1.由礦場保安中心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實施,礦場保安組視需要派礦場
          安全監督員協同。
        2.東區辦事處轄屬礦場由東區辦事處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實施。
        3.巡查程序與內容如下:
流  程 辦   理   事   項
巡查前準備
(程序開始)
一、查閱礦業權相關資料、開採構想及其圖說、開採及施工計畫、年度施工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瞭解原有礦場作業場所之相關應辦事項。
二、由資訊系統或書面檔案準備前次巡查紀錄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檢查或知會事項等資料。
三、訂定巡查日期與時間,並得於巡查日前行文或電話通知礦方派員會同、邀請簽證技師、土地管理機關或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等有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
四、準備巡查用相關文件及器材設備。
現場巡查
(蒐證及記錄)
一、如有邀請礦方會同人員,先由會同人員說明現況。
二、巡查曾有開採作業面,其採掘跡、殘壁、平台或坑道,檢視有無土石崩落或作業之跡象。
三、巡視原捨石場、堆石場之位置所堆積之廢土石、礦石有無崩塌跡象,擋土牆等設施或坡腳是否穩固。
四、巡視現場有無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豪雨等)所致生之土石崩落、沖蝕溝、漫地流、泥流等,影響週邊環境情形。
五、巡視原有礦場之作業場所及主要運輸道路已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如沉砂滯洪池、排水溝等)是否淤積失其功能、路面有無沖蝕情形。
六、巡視原有井場作業場所已設置圍柵保護設施是否受到損毀,井窖、排水溝有無積水情形。
七、巡視坑道原有設置之必要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有無受損情形。
八、因聯外道路中斷無法前往巡查者,請於動態巡查表「其他」欄位填列相關情形。
會談及記錄
(違規事項處理)
一、巡查結果之紀錄:
(一)依動態巡查表(如附件八)查核並註記。
(二)邀集與會人員(如有邀請)會談並將現場情形記錄於動態巡查表之巡查現況、環境危害情形或其他欄,並由與會人員(如有邀請)共同簽名確認。
二、違規事項之處理:
(一)如有發現涉及違反本局相關組室職掌法令規定部分,移請各組室依權責辦理。
(二)如有發現涉及違反其他法令部分,移請各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報告撰寫與
建檔
(程序結束)
  • 將巡查結果擬具通知礦方之函稿併附件八(動態巡查報告表)及附件九(相片或圖說等資料,並附前次巡查結果照片比對)陳核。
  • 如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巡查結果建檔。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礦場安全檢查表及會談紀錄表由實際參與之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或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授權人員,與其他會同檢查人員簽名。
    (二)動態巡查表由實際參與會同巡查人員簽名。
    (三)若有邀請其他機關或專家、學者會同檢查或巡查者,檢查或巡查結果
        應於簽報後,經公文系統通知相關機關及當事人。
五、本要點得視需要隨時檢討修正。
六、本要點於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