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台灣地區地熱發電開發,促進地熱
能源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熱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
、蒸汽或溫泉之熱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系統,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
與電力網併聯,達到展示地熱發電應用示範之成效。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電業
。
地熱發電示範系統位於同一地區,其補助以一次為限。
地熱發電示範系統開發區範圍、補助金額及申請期限由本局公告之。
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整體執行計畫(包括地熱資源探勘、地熱發電開發計畫)。
(二)地熱發電示範區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電業執照或電業籌設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者為中央政府各級機關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者,得免提供之。
(四)電源引接說明書或電業之併聯同意書。
(五)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五、本局得邀請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七至九人,組成審議委員
會,審議申請補助案件。
前項審議應依申請案之整體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及評定,並
依得分高低排序補助對象。
六、本要點之補助範圍以下列各項工作必要支出為限:
(一)地熱探勘必要之地質調查、地球物理探測、地球化學探測、地熱鑽探
井、孔內井測、生產測試、回注還原測試、開發區潛能評估等,並得
進行多目標應用規劃。
(二)其他經本局審核同意之必要項目。
前項補助得包括人事費、差旅費、業務費、維護費等,其中人事費含薪俸
、工資、津貼。但意外事件與災害之賠償、撫卹、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費
用,其支出由受補助者自行負擔。
七、補助金額以公告額度為限;補助比率不得逾申請計畫地熱探勘成本百分之
五十,其中多目標應用規劃費用不得逾補助金額百分之十。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得全額補助,不受前項補
助比率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但多目標應用規劃費用仍不得逾補助款百分之
十。
八、經評定為補助者;其應與本局簽定補助探勘開發契約執行之。
地熱資源之探勘工期,以自完成簽約後二年為限。
九、受補助者於申請撥付補助款時,應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電業應提出與補助款相同數額之銀行保證,保證期間並應與補助合約
期間相同。
(二)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提供履約保證函,
保證期間並應與補助合約期間相同。
十、受補助者應每季向本局提出實際執行工作進度報告。探勘工期超過一年者
,應提出年度工作報告。探勘開發計畫執行完畢時,並應提出結案報告。
十一、受補助對象為電業者,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單獨設帳,並於計畫結束後,
將會計師支出憑證需有簽證之專案查核報告送本局,對於不符補助範圍
之支出,不予核撥。
受補助對象為政府單位者,補助款應納入其預、決算辦理。
本局得隨時派員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通知受補助者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無
法改善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
金額:
(一)未能完成地熱資源探勘工作者。
(二)實際執行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
(三)未提供完整地熱資源探勘資料者。
十三、受補助對象為電業者,執行地熱資源探勘工作實際發生之費用低於申請
補助時之預估,致補助比率高於該計畫地熱探勘成本百分之五十者,其
超過比率部分之金額應予繳回。
受補助對象為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者,其補
助金額如有賸餘款仍應繳回。
十四、本要點實施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