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廣太陽光電結合養殖漁業之應用型態,有效
擴大太陽光電設置空間,特訂定本要點,辦理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以下
簡稱本公積金)之收取、支出、保管及運用等事項。
二、本要點以本部能源署為執行機關。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其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以下簡稱漁電共生)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依本部之書面通知,
依第四點所定期程繳納本公積金: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第一款發電設備,各期應繳納之本公積金金額,按該期內已躉售予公
用售電業度數乘以所適用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
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發電設備,各期應繳納之本公積金金額如下:
(一)該期內所發電力躉售予公用售電業部分,依前項方式計算。
(二)按該期內除前款外之所發電力總度數(即應自行繳納本公積金度數)
,乘以該設備完工運轉併網提供電能當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計算。
四、本公積金之繳納期程及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1.依設置者與公用售電業約定給付躉售電能費用之周期,為其繳納本
公積金之周期。
2.設置者應依本部書面通知,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委託代繳納程序,由
公用售電業逐期自應付之躉售電能費用內代為辦理繳納本公積金。
完成委託代繳納前已售電者,應於委託代繳納生效後之首期,進行
補繳。
3.本要點生效前,發電設備已取得設備登記文件者,設置者應於收受
本部書面通知後二個月內完成前目所定之委託代繳納程序,並於委
託代繳納之首期,補繳該設備自躉售時起未繳納之本公積金。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
1.所發電力售予公用售電業部分,依前款方式辦理。
2.應自行繳納本公積金部分,由公用售電業定期計算發電度數、應繳
納之本公積金金額,設置者依本部之書面繳費通知,繳納至本部指
定帳戶。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完成委託代繳納程序,公用售電業仍得
受其委託辦理代繳納程序。
如設置者有因故終止委託公用售電業代為繳納、躉售電能收入不足提供代
繳納、躉售電能收入收取債權遭法院執行或設定質權、未接獲本部繳費通
知等情形,設置者應主動洽詢本部能源署,另行辦理繳款事宜。
公用售電業解繳至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轉帳手續費由解繳金額中負擔。
五、設置者溢繳本公積金時,本部於扣除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溢繳部分
。
設置者未依規定繳納本公積金之一部或全部,且經查屬實者,本部應結算
未繳納之金額,並以書面通知設置者限期繳清。
設置者經本部再次以書面通知限期繳清,屆期仍未完成者,本部應通知主
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
案或設備登記文件,本部並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六、本公積金除支應執行本要點所定事項所需者外,應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降低環境影響:
1.辦理動植物保育及相關措施:如漁電共生案場與鄰近區域之動植物
、棲地調查方法制訂及實際觀察;觀察數據及成果公開、生態相關
圖資更新;盤點需環境調適之可能地點及資訊、提出環境調適建議
等工作。
2.環境累積效應之觀察分析:如對於特定區域範圍內多個漁電共生案
場,所影響整體動植物與棲地變化調查及分析;提出降低環境影響
或調適之相關措施建議等工作。
3.漁電共生結合動植物之生態教育推廣、成果發表及宣導活動等工作
。
(二)改善整體漁業養殖環境:
1.漁電共生相關養殖活動影響觀察:如漁電共生案場之養殖作業行為
變化觀察;當地水產種類及相關產業變動觀察;觀察成果公開及分
析等工作。
2.養殖輔導及漁電共生推廣:如漁電共生案場相關養殖與加工產業之
變化及轉型輔導;辦理相關訓練推廣及資訊交流、成果發表及宣導
活動。
(三)其他經本部及農業部共同召集專家學者討論後同意納入得辦理之工作
事項。
前項所定工作項目,由第八點第一項所定申請補助機關辦理。
七、本公積金之使用限制如下:
(一)不得與原有之公共設施、漁業輔導、農漁業行政或動植物保育等預算
支出範圍重複。
(二)不得與設置者依其與相關民眾間就漁電共生案場所定契約義務、於環
境與社會檢核機制提交之友善措施或因應對策文件所承諾工作重複。
(三)申請補助之工作項目不得重複申請或接受其他補助。
(四)使用區域以漁電共生案場所在之? 鎮(區)為原則。因動植物或環境
累積效應之觀察或辦理環境調適工作需求,以漁電共生案場所在鄉鎮
(區)之毗鄰鄉鎮(區)為限,如需再擴大使用區域應經本部及農業
部共同召集專家學者討論同意,始得為之。
八、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申請補助機關)為辦理第六點第一項所定工作項目之
必要,得向本部申請補助,並確實執行相關工作:
(一)本部轄下辦理太陽光電、漁電共生設置及水利水文等相關工作之機關
。
(二)農業部及其轄下辦理漁電共生設置及漁業、動植物環境等相關工作之
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其於申請補助時轄區內已有一案以上已取得
電業執照或同意備案登記文件之漁電共生案場者。
申請補助機關得考量業務需要,補助、委請或以其他方式由其他機關、法
人或團體辦理其工作內容。
申請補助機關每年度以申請一案為限,受補助期間不得再重複申請。
九、除本部另行公告外,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請補助機關,每年度
補助經費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第三款之申請補助機關,每年度
補助經費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上限。
十、除本部另公告受理日期外,申請補助機關應於每一規劃辦理期程之前一年
八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前,撰擬所提期程年度之工作計畫,其內容應含
本公積金使用構想說明,載明工作內容及預定申請補助金額,並檢附下列
申請書件提交申請;每一規劃辦理期程得為一年或三年:
(一)規劃辦理期程為一年者,應檢具年度計畫工作執行申請書(如附件一
)。
(二)規劃辦理期程為三年者,應說明各年度預定工作內容及申請經費,並
檢具全期程計畫工作執行申請書(如附件二)。
申請補助機關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所定申
請期間提出申請者,本部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申請期間。
十一、依本要點提出之補助申請案,本部審查作業如下:
(一)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部依補助申請案之工作內容,遴聘專家或學
者一人至三人,並由本部及農業部各指派一名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
(二)審查結果:由本部及農業部共同擔任主席召開審查會議,應有審查
小組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始得作成審查結果。
(三)審查原則:補助申請案之工作內容,除須符合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
外,並得參酌申請補助機關過去年度工作辦理情形以綜合考量。
申請補助機關不符本要點規定,或所提之申請書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
者,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得駁回其
申請。
十二、經前點審查之補助申請案,本部核定作業如下:
(一)申請補助機關應依前點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於審查會議後二個月
內修正申請書件。
(二)本部於確認修正完竣後,將核定之申請書件及補助經費額度,函知
申請補助機關。
補助申請案之執行期程,以核定之申請書件所載期程為準。
申請補助機關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完竣申請書件並送本部者,本
部得駁回其申請,不予補助。
十三、補助申請案經本部核定補助後,申請補助機關規劃辦理期程為一年者,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核定補助經費:
(一)第一期款:
1.撥款條件:應於計畫期程始日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
請核撥補助款:
(1) 本部核定補助函。
(2) 請款收據。
2.撥付比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期款:
1.撥款條件:當年度期中報告書經本部審核同意後,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部申請核撥補助款:
(1) 當年度期中報告書之本部同意核定函。
(2) 請款收據。
(3) 第一期款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三)。
(4) 直轄市、縣(市)政府須另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四)
。
2.撥付比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期款:
1.撥款條件:當年度工作報告書經本部審核同意後一個月內,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撥補助款:
(1) 當年度工作報告書之本部同意核定函。
(2) 請款收據。
(3) 實際動支之當年度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五)。
2.撥付比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二十。
十四、補助申請案經本部核定補助後,申請補助機關規劃辦理期程為三年者,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各年度核定補助經費:
(一)第一期款:
1.撥款條件:應於計畫期程始日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
請核撥補助款:
(1) 本部核定補助函。
(2) 請款收據。
(3) 辦理期程第二年及第三年時,應另檢具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書
之本部同意核定函。
2.撥付比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期款:
1.撥款條件:當年度期中報告書經本部審核同意後,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部申請核撥補助款:
(1) 當年度期中報告書之本部同意核定函。
(2) 工作進度證明。
(3) 請款收據。
(4) 第一期款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三)。
(5) 直轄市、縣(市)政府須另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四)
。
2.撥付比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期款:
1.撥款條件:當年度工作報告書或全期程工作報告書經本部審核同
意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撥補助款:
(1) 當年度工作報告書或全期程工作報告書之本部同意核定函。
(2) 請款收據。
(3) 實際動支之當年度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五)。
2.撥付比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二十。
十五、申請補助機關有正當理由,得向本部申請變更經核定申請書,程序如下
:
(一)變更工作內容或補助經費額度者,得於每年九月底前,以書面敘明
變更事由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變更:
1.變更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
2.變更後之申請書件。
3.申請書修正前後對照表(如附件六)。
(二)變更前款以外之其他事項者,得於每年十一月底前,以書面敘明變
更事由,向本部申請變更。
前項程序,不得申請變更規劃辦理期程。
十六、申請補助機關有正當理由致補助計畫無法繼續執行者,得檢附下列文件
以書面向本部申請補助計畫現況結案:
(一)現況結案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當年度經費動支表(如附件五)。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須另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四)。
(四)實際工作進度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含各申請補助計畫查核點達成
情形、累計進度比例等)。
申請補助機關應於申請補助計畫現況結案經本部同意後一個月內,向本
部辦理結算事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並應予繳回。
十七、前二點補助計畫變更、補助計畫現況結案之申請案,應配合審查意見修
正申請書件,並於經本部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涉及核定補助經費
之調整,本部將於審查同意時,重為補助經費之核定。
本部於必要時,得提請第十一點之審查小組參與前項審查作業。
十八、規劃辦理期程為一年者,補助計畫執行管理作業時程如下:
(一)申請補助機關應於當年度八月底前提交當年度期中報告書。
(二)申請補助機關應於次年度一月底前提交當年度工作報告書。
規劃辦理期程為三年者,補助計畫執行管理作業時程如下:
(一)申請補助機關應於每年八月底前提交當年度期中報告書。
(二)申請補助機關應於辦理期程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提
交當年度工作報告書(其內容應含下一年度工作計畫)。
(三)申請補助機關應於辦理期程第三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提交全期程工
作報告書。
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本部報告工作進度、參與業務座談、提供業務相關
回應說明,或應本部要求提供補助計畫相關文件或資料等。
十九、補助計畫執行管理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補助機關依前點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提交本部之報
告書,應經本部同意。必要時,本部得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查
。
(二)依前點第二項第三款提交本部之報告書,應經本部提請審查小組召
開會議審查。
(三)申請補助機關應依審查意見修正,並經本部確認修正完竣後同意。
二十、申請補助機關應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各項支用單據、各種記帳憑證
、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會計制度等
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備供本部辦理書面或實地查核。
申請補助機關應於每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當年度經費動支表(如附
件五)送本部辦理核銷事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申請補助機關應予繳
回。
二十一、補助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或終止撥付
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補助申請案:
(一)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
(二)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凍結。
(三)年度預算用罄。
(四)本公積金之實際已收取收入不足支應補助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