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適用本辦法之表彰對象,以實施礦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者為限,並應具
備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
二、實施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
或顯著功勞。
本辦法表彰對象之報名及推薦方式,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三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應成立審查會,審查會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
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所屬人員、專家、學者遴聘(派)。全
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始得決議。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條
前條審查會應審查報名者或受推薦者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格及條件
,並擇優表彰,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數量及
使用情形。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優良事蹟。
三、民營事業為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之種
類、數額及效益。
第五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其他表彰方式。
前項表彰,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六條
依本辦法接受表彰而領取獎金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發給獎金之處分,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七條
依本辦法辦理表彰之審查作業、獎勵及相關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