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
配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分配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六點辦理共同升壓站
申設作業。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應依分配作業要點第三點公
告「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之線路併聯範圍」(以下簡稱併聯範
圍),並依其附表備妥所列之「可併容量」及「併網點(數量)」。
三、台電公司可分配之容量,為併聯範圍附表所列之可併容量,含既有可併容
量及其備註於加強電力網工程後未來年度可完成之可併容量。
四、共同升壓站設置申請者,可依併聯範圍及附表所列之可併容量及併網點(
數量),檢具申請書表及應備資料,敘明設置共同升壓站之事由及承諾設
置共用容量、預定完工期限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向本部提出申請。如申請
容量逾併聯範圍附表之可併容量者,以附表所列之可併容量為上限。
五、各申請案所申請之可併容量及併網點總和倘未逾併聯範圍及附表所列之可
併容量及併網點數量,經本部審查後由台電公司分配其可併容量。單一升
壓站容量如分年併網,應說明分年併網容量,並於同一申請案辧理。
六、本部受理之申請案如逾併聯範圍附表之可併容量或併網點數量,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評選結果排定申請案序位。
(二)依序位順序分配既有可併容量及併網點數量。
(三)逾既有可併容量或併網點數量,但不逾併聯範圍附表備註之未來年度
加強電力網工程完成後可併容量及併網點數量者,由本部協調台電公
司工程進度後,依序位繼續分配至加強電力網工程完成後之可併容量
或可併網點數量用罄為止。其後序位者不再分配。
(四)本部得考量申請案共用容量、併網點數量、升壓站位址、未來可能提
供共用機會等條件,酌量增減各申請案容量分配。
七、既設升壓站申請程序:位於台電公司公告之併聯範圍內,並符合分配作業
要點第二點所定之既設升壓站,如欲將原籌設許可計畫內升壓站變更為共
同升壓站,應依「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變更程序,向本部申請變更為設
置共同升壓站及分配共用容量。
申請注意事項如下:
(一)受理期限:台電公司公告該期併聯範圍日起算一個月內。
(二)應檢附文件:
1.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申請表。(如附件)
2.如欲更改原籌設許可核准併網點者,應檢附新併網點之台電公司原
則同意文件。
3.如因變更升壓站容量而需增加取得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或地政機
關同意文件者,應檢附相關同意文件。
4.其他依「電業登記規則」所定,辦理電業變更程序應附之文件。
(三)原已核准籌設許可之發電設備容量不得增加。
(四)獲分配之升壓站容量,扣除籌設許可容量後,其餘容量應依分配作業
要點及分配作業程序規定,列為共同升壓站之共用容量辦理。
(五)申請分配之升壓站容量不得逾台電公司所核發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
文件容量。
(六)各申請案之升壓站容量分配,本部依併聯範圍附表之各縣市特定範圍
、可併容量及併網點(數量)辦理審查,台電公司依審查結果分配可
共用之容量。本部得考量容量分配、升壓站位址、未來可能提供共用
機會等條件,酌量增減分配。總分未達 70 分者為不通過,不予分配
容量。審查項目如下:
1.升壓站可共用容量及設置位址。(如可提供共用容量大小、位置是
否適合,便利其他共用者併接等)(25%)
2.升壓站實際設置進度。(如設置時程長短等)(25%)
3.有無已完成洽談共用者及協商情形。(如有無已明確有需求共用者
或正在洽商者,能即時展現共用效益)(15%)
4.計畫變更內容具體可行性。(如提供共用容量後,計畫變更整體相
關內容是否具體可行)(15%)
5.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如發電設施建造時程
、電源線路規劃及時程等是否具體可行)(10%)
6.財務計畫具體可行性。(如整體財務及資金來源規劃、運用可行性
)(10%)
(七)變更原併網點而以台電公司原則同意文件代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者,應於獲本部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取得新併網點之電源線引接同意
證明文件,逾期者取消已分配之共用容量。
(八)符合分配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定要求者,得依新設共同升壓站申請程序
及權利義務規定辦理。
八、新設共同升壓站申請程序:位於台電公司公告之併聯範圍內,符合分配作
業要點第二點所定之新設升壓站或前點(八)所定情形者,如欲申請設置
共同升壓站,應檢具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向本部辦理申請。本部審查後由
台電公司依審查結論註記分配升壓站容量。
申請注意事項如下:
(一)受理期限:台電公司公告該期併聯範圍日起算三個月內。但已依前點
程序完成既設升壓站共用容量分配,且台電公司加強電力網工程完成
後亦無剩餘可併容量或併網點數量之併聯範圍,不再受理申請。
(二)應檢附文件
1.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申請表。(如附件)
2.本點(三)所列文件。
(三)申請升壓站設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未齊備者不予受理。其文件格
式、應備內容要求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1.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2.發電廠廠址(含升壓站設置位址)之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發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
頂者,發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
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之。
3.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或台電公司初步認為可行之預定
併網點現勘紀錄。
(四)不同電壓等級之共同升壓站,辦理容量應符合分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
定。
(五)各申請案之升壓站容量分配,本部依併聯範圍附表之各縣市特定範圍
、可併容量及併網點(數量)辦理審查,並得考量升壓站位址、未來
可能提供共用機會等條件,酌量增減分配各升壓站容量,或經申請者
同意後分配至其他併網點。審查項目及評分如下。總分未達 70 分者
為不通過,不予分配容量:
1.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下列文件辦理進度
及情形(40%)
(1) 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內容是否具體可行(含財務規劃)。(5%
)
(2) 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是否已取得。(5%)
(3) 發電廠廠址(含升壓站設置位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具體
明確性。(如同意書有無經公證或其他可明確證明已同意之文
件等)(5%)
(4) 發電廠廠址(含升壓站設置位址)土地開發之地政機關意見書
是否取得或辦理進度。但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
發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
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
之。(5%)
(5) 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函是否取得或辦理進度。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
業應檢具之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辦理情形。(10%)
(6) 設置場址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者,應檢附之太陽
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以及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
是否取得或辦理情形。(10%)
1.升壓站設置位址及預計可供利用性。(如位置是否適合,便利其他
共用者併接等)(20%)
2.升壓站可共用容量。(如可提供共用容量大小及提供多少共用者併
接等)(20%)
3.有無已完成洽談或共用者協商情形。(如有無已明確有需求共用者
或正在洽商者,能即時展現共用效益)(10%)
4.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如發電設施建造時程
、電源線路規劃及時程等是否具體可行)(5%)
5.升壓站財務計畫具體可行性。(如整體財務及資金來源規劃、運用
可行性)(5%)
(六)經本部審查會議結論為可獲註記分配共用容量者,應於獲本部通知之
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報經地方政府核轉至本部之申
請程序。逾期者取消註記共用容量。
(七)如發生台電公司無法依預定時程完成加強電力網工程、獲容量核發者
無法依原有時程完成升壓站設置等情形,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予通知可
能受影響者,以利協調電力網運用。
九、獲本部分配共用容量者,應依本部「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
量分配作業要點」及台電公司「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
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