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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100241869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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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
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
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理髮美髮業、K書中心、室內兒童
遊樂園業等行業。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
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
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內容之商品
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期間至少一年之履約保證機制,並記
    載於禮券券面明顯處:
    (一)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
        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
        ○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二)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百分之五
        以上)等相互連帶保證,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
        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
        費用或補償。前開相互連帶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
        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三)本商品(服務)禮券所發行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
        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
        供服務義務使用。前開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
        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四)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
        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
        品(服務)。前開連帶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
        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五)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須敘明該履約保證方式內容,
        及經濟部許可同意公文字號)。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
    址……)。
四、商品(服務)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
    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
    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五、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
    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六、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記載實收資本額(不
    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
    電話。其履約保證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款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或第
    二點第三款之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方式為之。
七、禮券因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
    項者,發行人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費者應記載事項及得隨時查
    詢交易明細之方法。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九、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
    利之情形。
十、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要求退
    回禮券返還價金時,加收任何費用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十一、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
      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或類似意
      思之表示。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