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控制能力」
,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
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
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五、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
另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審字第○九九○四六○五○七○號
令發布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解
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