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興辦事業計畫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範圍內,有應拆除之既有建築物或其
他不符合規定之使用情形,經申請人同意並由申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同意書(格式如附件)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附加附款,通知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廠
房使用執照之前拆除及完成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文件,始得請領使用執照。未完成附款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廢止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並將土地恢復原編定。前開同意書應
併入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以利管制。
二、申請案件有前點情形時,本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興辦
事業計畫時,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附款事項,同時
副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管制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且申辦廠房使用執照者,
以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人為限。
三、申請人依第一點規定於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完成後,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會同直轄市
、縣(市)農業、地政、建築主管機關會勘,如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勘。申請人屆期未改善或複勘不符合規
定者,本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將
土地恢復原編定。
經勘驗合格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
憑勘驗合格通知文件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人依核准興
辦事業計畫完成工廠登記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新土
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事項。
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及申請勘驗程序與本部所訂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
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整體變
更編定審查要點)第十一點以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個別變更編定審查要點)
第八點規定不符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四、特定地區內經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本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本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以前核准,未為核准者,予以駁回
。
五、申請人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及整
體變更編定審查要點或個別變更編定審查要點規定完成工廠登記前應辦事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