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一、公有建築物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標準
之規定者,應依該等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新建、增建或改建公有建築物以外
之公共工程,除下列工程外,於計畫規劃設計階段,應評估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如經評估可行時,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防(救)災工程。
(二)水土保持工程。
(三)國防戰備設施工程。
(四)防波堤、引堤和護岸、港池、進出港航道、錨地、港區道路工程。
(五)河濱高灘地興建工程。
三、本條件所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涵蓋範圍及其申設作業,依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