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管理
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執行第二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之未登記工廠依法停止供電、供水,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之下列未登記工廠造冊列管,並通
報地政、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相關機關依法查明有無違規使用土地或違
章建築之情形: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
增未登記工廠)。
(二)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依非屬低
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輔導期限處理原則規定,拒
不配合輔導轉型、遷廠、關廠者(以下簡稱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
廠)。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或提出
申請後經駁回。
2.未依規定於核定之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
3.於輔導期限內,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工。
4.輔導期限之核定經廢止。
(三)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規定申請
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
管;或曾申請納管而遭駁回,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再提出
申請納管。
2.申請納管後,未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
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遭撤銷、廢止。
3.未於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四)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未依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者。包括下列情
形之一:
1.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
2.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遭駁回,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再提出
申請。
(五)特定工廠登記遭撤銷或廢止。
三、屬前點未登記工廠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令其立即停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停工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派員到場勘
查。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屬電業及自來水事業用戶者,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二)屬由電業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違規轉供者,對未登記工廠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對違規轉供者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又違規轉供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電
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對違規轉供者之停止供電、供水
。
四、電業及自來水事業如經民眾檢舉或發現未登記工廠違反電業法第三十二條
、自來水法第七十條及其權管規章之規定或轉供者,應要求違規或轉供用
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法及其權管規章停止供電、供水。電業並
應針對該轉供用戶加裝先進讀表基礎設施電表(Advanced Metering
Infrastructure,以下簡稱 AMI 電表)監視用電;在未裝設 AMI 電表
前,應派員查察拍照。
有前項情形者,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應將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說明違規情形。
電業及自來水事業發現前點未登記工廠仍有擅自接電、接水之情形者,應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說明違規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前點規定處理。
五、電業及自來水事業對於第三點之未登記工廠應造冊列管。嗣後業者申請用
電、用水時,應先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之准予供電、供水文件
,方得辦理接電、接水事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經停工處分及執行停止供電、供水之未登
記工廠定期派員巡查、拍照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未登記工廠有停工後
擅自復工者,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處理。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依法執行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工廠之停止供電、供水者,得經由經濟部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
議後,由本部依下列程序代行處理:
(一)本部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處理完成。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屆期仍不作為時,本部得依第三點規定辦
理。本部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第一款通知後,如認為執行有困難,
或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履行應為之作為時,應於通知處理期限屆滿前,向
本部申請延長處理期限,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