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十條
至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
生醫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以下簡稱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申請適用
投資抵減或補助、獎勵之企業有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
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近三年:如係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期間截止日往前計算三年;如係申請補助或獎勵者,以第三點彙
整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往前計算三年。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三)同一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環境保護法律:指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
噪音管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用藥管理法、飲用水管
理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規定。
(五)勞工法律:指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
(六)食品安全衛生法律: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
(七)各法律主管機關:指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法律所定之各該
主管機關。
(八)單次:指因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經各法律主管機關
處罰鍰。
(九)原處分機關:指作成第四點第一項各款處分之機關。
三、本部產業發展署應函請本部相關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提供申請適用投資
抵減、補助或獎勵之企業名單,由本部產業發展署彙整後通知各法律主管
機關於翌年一月底前函復。
四、各法律主管機關應函復前點名單內之企業最近三年內有無下列之違法情事
,並說明違法內容、違法期間、法律依據及裁罰內容:
(一)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有構成環境保護法律所認定之情節重大。
(三)有構成食品安全衛生法律認定之情節重大。
(四)有於同一年度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律,單次或累計被處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罰鍰;有於同一年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累計被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罰鍰,且其中單次被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前項所稱違法期間,應以違法行為發生日期為計算基準,如原處分機關無
法認定違法行為發生日期者,以其檢查日期為計算基準。但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及勞工法律,以裁罰日期為計算基準。
五、本部為第一點之認定時,得組成審查會審查之。
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人,由本部次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兼主席,
各法律主管機關代表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
、學者選聘之。
審查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非政府機關委員須有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與受審查企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如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有不
能公正執行職務時,本部得要求該委員迴避。
審查會會議得請各法律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之代表及受審查企業列席或
以書面提供陳述意見。
六、審查會會議應就企業之違法情事,依產創條例、生醫條例及中小企業研發
投抵辦法之立法意旨,考量下列事項,綜合認定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
(一)是否基於民生需求或緊急應變。
(二)是否係可歸責於該企業之事由。
(三)是否發生於同一營業場所。
七、企業之違法情事經審查會會議認定屬情節重大者,本部應撤銷或廢止該企
業違法期間內依產創條例獲得補助或獎勵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依法追
回該企業所受領之利益;其涉及租稅優惠者,應函知財政部依法辦理。
前項應追回所受領補助或獎勵之企業名稱,本部應於處分確定後,於網站
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