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使用人使用海域土地,進行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行
為。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償金,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及核准海域土地作離岸
風力發電開發行為,向海域土地使用人所收取之償金;其提撥範圍
包括獲許可至取得電業執照前、取得電業執照至執照期限屆滿前及
電業執照屆期後且獲准不除役繼續營運至不營運日止。
前項償金計算,應按我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界線延伸至領海
界線作為海域土地分區,並按分區個別計算海域土地償金收益。
第 四 條
海域土地償金收益總額百分之五十繳交國庫,剩餘百分之五十提撥
海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收益回饋金使用。
前項收益回饋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季上網公布前一季收益回饋金運用情
形相關資訊,至少應包含受撥付單位、用途摘要說明、金額、撥付
日期、撥付理由等。
第 五 條
收益回饋金之用途,應以促進地方再生能源經濟、產業、永續教育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為限。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