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下列
資訊:
一、創新實驗之宗旨及目的。
二、創新實驗之範圍、路線、期間、時段及規模。
三、申請人及主要管理創新實驗者。
四、無人載具主要規格、照片及數量。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應注意及配合事項。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下
列方式進行告示:
一、無人載具為車輛者,其車身所告示之資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內容:應具備「自動駕駛實驗車」之文字,於不影響
行車安全下,每字原則至少十六公分見方,且應以正楷字
體標示。車身側並應標示申請人之緊急聯絡電話。
(二)標示位置:車身四周,必要時得另於車頂裝設相關標示。
(三)標示方式:標示內容得以平面漆繪或以穩固方式黏貼,並
採用與車身顏色明顯對比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於實驗場域周圍明顯可見之處設置安全警示標語。
三、其他足供實驗利害關係人識別無人載具執行測試之適當方式。
第三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安全事故,指無人載具於道路或航線上
行駛,致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受傷或死亡,或致其他動力載具
或財物毀損之事故。
創新實驗安全事故之處理,依各該事故本應適用之法令。
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安全事故發生後,申請人應立即暫停實驗
,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依申請書所載聯絡方式,通報主管機關及
交通主管機關。
申請人應於前項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提
交安全事故報告,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故之發生地點、時間及原因。
二、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受傷或死亡,或致其他動力載具
或財物毀損之情況。
三、事故相關之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紀錄資料。
四、事故發生之後續處理方式。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應於知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安全事
故發生後,共同召集並成立評估小組,負責評估該創新實驗得否續行,
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參與。
評估小組於作出創新實驗應予續行或終止之認定後解散之。
第六條 前條評估小組為評估創新實驗得否續行,得要求申請人、無人載具
所有人與相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紀錄及資料:
一、無人載具於事故發生後之維修紀錄。
二、事故原因排除後足供證明無人載具安全性之紀錄或資料。
三、無人載具裝載情形及調度、簽派紀錄。
四、參與實驗者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適任
性之資料。
五、實驗場域設備布建及其紀錄資料。
六、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之相關紀錄資料。
七、其他有助於評估創新實驗得否續行之紀錄及資料。
第七條 評估小組於完成評估報告後,主管機關應將評估結果通知申請人。
評估結果為應予改善者,申請人應於限期內將改善結果送交主管機
關,並由評估小組進行認定。
評估結果為續行實驗無安全性疑慮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准予
續行創新實驗並敘明暫停實驗之期間,且該期間不計入主管機關核准辦
理創新實驗之期間。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