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嬰兒床商品係指供嬰兒睡眠或保育用之嬰兒床。其類型如下:
(一)專用型:主要作為嬰兒臥床之用者。
(二)護欄兼用型:取下床板後,可作為限制嬰兒移動範圍之柵欄之用者。
1.單式:僅取下床板即可作為護欄者。
2.雙式:側框為雙重摺疊構造,可組合為更大面積之護欄者。
(三)搖籃型:適用於一般家庭,供出生六個月以內之嬰兒睡眠或保育之用
者。
三、嬰兒床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
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服務電
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嬰兒床尺度及最大容許載重量(以公斤為單位)。
(六)適用之年齡(以月為單位)。
(七)製造年月或年週。
(八)使用方法。(如裝配、調整、使用、維護或收合等操作方法)
(九)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十)警告標示。其文字內容如下:
1.警告!折疊或調整嬰兒床時,應將嬰兒抱開。
2.警告!嬰兒床之內側及外側四周不得放置嬰兒可踏上或抓起之物品
。
3.警告!嬰兒床應放置在平坦之地面上,且其附近不得使用火爐、電
爐等危險物。
4.警告!嬰兒床不得裝設繩子或容易脫落之危險物。
(十一)如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虞者,應另標明特殊警告標示。特殊警告標
示,範例如下:
1.具有可收縮、折疊或高度調整之功能者:「警告!使用前應確實
固定各機件以確保安全。」
2.具有附加或懸掛之裝置或零組件者(如蚊帳):「警告!附加裝
置或零組件時應確認該裝置不會被嬰兒觸拉。」
3.護欄兼用型之嬰兒床:「警告!當嬰兒能抓住站立時,應取下床
板使用。」
4.床板高度可調整之嬰兒床:「警告!當嬰兒能抓住站立時,床板
上面至上橫桿之高度須調整至 60 公分以上。」
5.裝置有腳輪之嬰兒床:「警告!使用時應固定腳輪。」
6.具搖擺裝置之嬰兒床:「警告!本商品不適合能自行爬出搖床之
嬰兒使用。」「警告!適用於體重不超過xx公斤之嬰兒(依最大
容許載重量標示之)。」「警告!無成人看顧下使用時應鎖定擺
動裝置。」「警告!不得安裝或懸吊物品。」
7.附有易燃性材料床墊之嬰兒床:「警告!應遠離火源。」
(十二)具電動裝置者,應另依「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標示。
四、嬰兒床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前點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應標示於本體明顯之處,且以不易磨損之固定
標籤標示。但前點第八款規定之事項,得以說明書標示方式標示。
(二)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應大於 2.5mm×2.5mm。
(三)標示內容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四)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警
告」二字字體應大於 5mm×5mm。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