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為調
度分配及管理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個別用水人之用水,以達用水總量
管制目標,依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訂定本原則。
二、園區內新設或既設用水人,其計畫用水量或增加用水量達每日一百立方公尺
以上者,應提出用水計畫送交所屬園區管理機構初審後,再轉送本局核定。
三、符合第二點所列之適用對象,應於下列時機(用水計畫審核管理作業流程圖
如附件一)向管理機構提送用水計畫及相關書件(用水計畫書如附件二,切
結書如附件三)。
(一)新設用水人:應向管理機構提送用水計畫,經本局核准後,始得據以向
供水單位提出供水申請。
1.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或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完成達十
五年以上之工業區,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者。
2.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圖發布實施達十五年以上之工業區。
(二)既設用水人:應於本原則公告實施後,向管理機構提送用水計畫。用水
人之用水量如有異動增加,應於異動前向管理機構提出修正用水計畫。
計畫用水量未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或既設用水人之用水量達每日三百立方公
尺以上,但未來無增加需求者,得以簡表(用水計畫書(簡表)如附件四)方式
提送管理機構備查。
本原則實施前已提出用水計畫,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人,應提供核
定版用水計畫及核定函送交管理機構備查。
四、管理機構為執行園區內用水調度分配及管理,得邀集經濟部水利署、自來水
事業、相關農田水利會、園區廠商協進會、區內用水人等相關單位,召開用
水供需調配會議,依總量管制原則,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各年度計畫用水量
範圍內,調度分配及管理區內個別用水人之用水。
五、用水人申請之計畫用水量或新增用水量,經本局核准且水量加總後,已逾園
區原核定之計畫用水量時,管理機構應提出修正用水計畫,並由本局轉送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
六、計畫自籌款得由申請單位公務預算及民間單位自籌經費合計認定。工業用水
(或再生水)可供給區域內新設用水人之用水,除民生用水外,應優先使用工
業用水(或再生水)。
七、管理機構於園區供水不足時,得視區內用水人之用水效率及節水成效,偕同
自來水事業單位對其實施限制用水或分區輪流供水。
八、用水人實際用水量連續二年度未達各該年計畫用水量百分之七十者,應向管
理機構提出修正用水計畫。
九、本局審查用水計畫,應在水資源現況及未來可供應總量管制原則下,審查其
需用水量合理性、用水回收率目標、節約用水規劃及計畫內各項措施可行性
。
前項需用水量合理性係依用水計畫書件內容格式之單位用水量計算參考(如
附件五)為審查依據。用水人申請之用水量如超過建議值,應敘明理由及推
估依據。
第一項用水回收率係依用水人進駐園區時工廠登記之行業別認定,用水人之
用水回收率應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訂定之用水計畫書件內容格式之製造業全廠
(區)回收率(重複利用率)承諾建議值(如附件六),用水人之用水回收率如未
達承諾建議值應敘明理由。
十、本局為執行用水計畫審核相關業務,得授權管理機構或委託其他組織,協助
辦理用水計畫審查、調度分配及用水管理相關業務。
十一、用水人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依計畫用水量及用水時程辦理。
用水人新設或變更原用水達每日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裝設水量自動監
測設備及記錄實際用水情形,配合水利署每年四月需提報用水量,俾利其
查核之規定,爰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依管理機構指定之申報方式
,申報前半年現況用水情形。
十二、管理機構為確認用水人之實際用水情形,得要求個別用水人提出包括供水
單位出具之用水量資料、用水人裝設之水量自動監測設備紀錄或其他必要
之用水量證明文件。
十三、用水人未依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第八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者,管
理機構得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管理機構應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依水利法及其相關子法處理,必要時,管理機構得會同供水單位減少
其供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