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小滯洪量:指建築基地應提供透水、保水或滯
洪設施之最小總體積。
二、透水、保水設施:指提供建築基地涵養雨水及貯
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或設施。
三、滯洪設施:指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水池或儲水槽,
以管線或溝渠收集貯留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
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
設施,且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重力排放方式優先,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
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
及流入滯洪池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二)得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與建築基地透水
、保水設施合併設計之。
四、法定建蔽率: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條第四款規定所稱建蔽率。
第三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之改建建築物,為將建築物之一部
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者。
第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新建、改建基地面積超過三百平
方公尺,應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
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依申請基地面積計
算。
二、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
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三、改建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
法定建蔽率計算。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
設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個別興建之農舍。
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建築基地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並已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
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第六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容量標準,應符
合之最小滯洪量標準為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
方公尺∕平方公尺)。
第七條 本標準有關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最小滯洪量計算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本標準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於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公告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另有規定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區特性另有規定時,得從其規定。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