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
費法第七條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九
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
件新臺幣十四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
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
每件新臺幣二十六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四十
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
三萬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核定後,義務人申請出流管制計畫
書變更者,以變更後面積依前項收費基準之百分之六十收
費。
第三條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七
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
件新臺幣十一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
件新臺幣十六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
每件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三十
二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第四條 義務人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交審查費。
第五條 義務人依本標準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
,得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