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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0.20 17: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146020218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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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九項、第八十三條之八第
五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
制計畫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並於取得出流管制
計畫書核定函後始得申請開發基地開工: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污)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
    )、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前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一、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
    ,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
    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
三、開發樣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一)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具下列情形之一:
        1.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範圍。
        2.屬既有公路上方之高架化範圍。
        3.屬橫跨水道、海域且其排水採直排入水道或海域內之高架化範圍。
    (二)地面型太陽光電開發,屬水域空間範圍。
四、屬農、林、漁、牧地之開發樣態,或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之開
    發樣態,經主管機關認定依前三款規定計算面積顯未合理反應逕流增量影
    響,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另行認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會商有關機關
    後,另行認定該開發樣態之面積計算標準。
土地開發利用未增加逕流量,經義務人檢具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二項所列
專業技師簽證之證明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提
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於基地內設置出流管制設施確有困難,經義務人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締結行政契約,透過逕流分擔、周邊水道改善或其他有助於改善水患之措施,
納入開發所增逕流量,該增加逕流量之開發面積,於逕流分擔措施、周邊水道
改善或其他有助於改善水患之措施完成後,不納入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
面積計算。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已依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定者,後續除涉及
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
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

第二條之一
土地開發利用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前段所稱新建造之建築物且基地全部位於
都市計畫區內,其面積達零點二公頃以上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並於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
函後,始得申請開發基地開工。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一公頃,且義務人已依下列情形之一辦理雨水管制
措施者,得免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一、規劃具雨水流出抑制相關功能之措施,且出流量符合該措施設置規範,經
    義務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於建造執照核發前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備查。
二、規劃具雨水貯滯(留)相關功能之措施,且每公頃貯滯(留)容量不小於
    六百七十五立方公尺,經義務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於建造執照核發前供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之雨水管制措施完工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依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日期,會同辦理檢查。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開發情形準用之。

第三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
達一公頃以上且屬下列開發類別者,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
書,並取得其核定函:
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開發計
    畫書件申請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
    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業
    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核定函。
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其單一區塊面
積達一公頃以上者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並得與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第四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認
定機關,為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土地開發利
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水土保持計畫,指依水土保持法所
提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
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
書送審者,應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其核定、審定函,或興辦
水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屬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
共工程等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五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核定及其施工與完工後督導查核分
工如下:
一、位於直轄巿或縣(巿)行政轄區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查與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由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
    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邀請其
    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審查後,會銜核定;其審查擬依本法第
    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者,由土地開發
    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辦理委託事宜。
三、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核
    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審查與核定,亦同。
四、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之監督查核,由當地之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辦理;屬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
    由各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前項審查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其參與審查。

    第二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規劃書申請、審查與核定
第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規定應檢附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之
土地開發利用計畫時,應將義務人依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提出之相關
文件轉送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審查,並副知義務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
更時,亦同。
前項程序如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主管機關受理,
並副知義務人。

第七條
義務人應依第二條、第二條之一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出流管制
計畫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土地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文書;無需者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土地開發利用如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審查,俟義
務人檢附該審核通過文件後,再行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出流管制規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變更,義務人應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
照表,連同出流管制計畫書一併提出。
義務人於提出第一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系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


第八條
義務人應依第三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至少六份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義務人於提出前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
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

第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認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無
    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等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於十工作日內
    繳交審查費。
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需依審查意見與結論修正計畫書者,應將修正事項通
    知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義務人應依審查意見與結論完成計畫書修正後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
    於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定。
四、主管機關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後,應檢送核定本一份予
    義務人,並檢送核定本四份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前款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應檢送核定本一份予土地開發利用所在
    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
    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送交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並應副知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
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審查,得設置審查會或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
項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不受第一項第四款應副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第六款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十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義務
人補正,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除另有規定外,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格式製作。
四、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五、未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等影本。
六、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但非可歸責於義務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
    補正者,得予展延繳費期限。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時,得通知義務人及承
辦技師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席。
義務人或承辦技師經主管機關通知到場說明而未能到場時,應以書面委任代理
人出席,承辦技師之代理人並應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資格。


第十二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
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依審查結論為不符合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
    法,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出流管制部分,
    義務人未為適當處理。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四、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其處理期間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自義務人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三十工作日內辦理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
    流管制規劃書審查結果應修正者,應自收到修正後書件之日起三十工作日
    內完成審查。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者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應於義務人繳交審查
    費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展延並
    通知義務人,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義務人修正期間不計入處理
    期間。
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開發許可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第三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廢止及失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審查: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增加原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百分之十,或增加達一公頃以
    上。
二、涉及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
    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各單項出流管制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百分
    之二十以上;其中滯洪體積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三、調整滯洪池出水口型式或位置。
四、調整出流管制設施位置。
五、增減出流管制設施項目。
六、基地排水路斷面增加百分之二十或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七、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或使用
    將影響原有排水路之集水及排水功能。
義務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而未提出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提出出
流管制計畫書變更送審,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其涉及出流洪峰流量
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部分
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功能者,義務人應檢附相關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第十五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際完成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
機關備查:
一、變更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第一款義務人之變更,應由變更後之義務人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文件為之;第二款簽證技師之變更,義務人應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
證及執業執照之影本。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之備查時,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
,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申請廢止。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
    、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重大情事
    ,命義務人限期改善未改善。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義務人限期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
    更,義務人逾期仍未辦理。
四、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令義務人
    停工而未停工。
前項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廢止時,得命義務人回復原狀或就出流管制設施為適當
處置,義務人不為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之,其費用並由義務人負擔。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失
其效力,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
    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
    應開發。
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失其效力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與監督查核
第十八條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
    ,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
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義務人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逾三年始申報開工時,應於申報開工前重新檢
視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承辦技師進行現況差異評估及簽證認定仍能依核定之出
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後,併同第一項文件提出辦理申報。
前項現況差異評估結果如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應辦
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第十九條
出流管制設施工程停工時,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及安全措施,於停工前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復工或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時,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復工或展延。
停工逾三年者,義務人依前項規定申報復工前,應重新檢視出流管制計畫書,
經承辦技師進行現況差異評估及簽證認定仍能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
後,始得辦理申報復工。
現況差異評估結果如有涉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情形
者,義務人應先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義務人停工或復工未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
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第二十條
出流管制設施需分期施工者,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

第二十一條
義務人應委託符合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監造業務。但出流管制計畫內容,經審核無出流管制設施者,得由義務
人自行委託具有該開發樣態之監造相關專業機關(構)辦理之。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監造及檢
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第二十二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於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實施施工督導查核時,
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應備妥監造紀錄及相關資料到場說明。
前項規定之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水利工程技師、水土
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代理。
第一項查核結果不符合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
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施工期間出流管制計畫書有變更時,變更所涉及之工程應即時停工、完備安全
措施,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後,始得繼續施工

前項停工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令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
改善,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功能。
二、未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監造。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所涉及之工程,應即時停工而未停工。
前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全部停工之工程,指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之出流管制
設施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之工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令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
改善,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又
    未以書面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
    師代理。
三、監造紀錄不實或不完整。

第二十六條
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者,義務人應於主管
機關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第二十七條
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照片及承
辦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
施工者,應分期申報。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委託機關(構)監造者,前項竣工檢核表免辦理
簽證。

第二十八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
查合格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出流管制設施完工證明書。
前項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出流管制計畫內容,經審核無出流管制設施者,第一項規定之檢查,得由義務
人於取得工程完工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內,檢附前揭文件影本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替代之,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
,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十條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每年四月底前定期檢查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
管制設施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後,土地開發利用屬第三條第一項各
款開發類別,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其開發計畫書件於本辦法一百零八年二
月一日施行前已提出申請,未經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除有第二項
已提出排水規劃書或第三項第二款情形外,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提出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至
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者,其後續有關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變更、完工及督
導考核等,義務人及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土地開發利用係施工中或已完工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義務人未
    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內容辦理,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其未於期限內
    改善完成,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處分後,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
    止開發或為適當之處置。
二、排水規劃書已核定,但尚未核定排水計畫書者,免依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再
    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排水規劃書如有變更時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屬中央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核定者,該排水管
理機關應提供核定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據以辦理。
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日修正施
行後一年內,義務人已依土地開發利用或土地使用規劃相關法令,向該管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之面積規定,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並依第一項及前項除面積以外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