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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補助地方政府清查未登記工廠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產策字第11201218762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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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行政院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五)城鄉建設-開發在地型產業園
    區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補助地方
    政府清查未登記工廠,以建立未登記工廠數量、區位、面積、產業種類等
    資訊,以利進行分級分類輔導與管理,爰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清查轄區未登記工廠,得依本要點向本局申
    請補助。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局公告期限內依本局提供之清查坵塊清冊提
    出清查未登記工廠工作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的。
    (三)計畫效益。
    (四)執行方式(須包含清查坵塊數、計畫執行規劃或新增清查點位數)。
    (五)執行進度及期程(須包含委外發包作業期程規劃及查核點規劃)。
    (六)計畫總經費支應情形。
    (七)計畫管理(須包含管理考核機制)。
    (八)其他經本局指定之事項。
四、工作計畫書以十頁為限,並應以 A4 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製作,封面應
    載明補助方案名稱、計畫名稱、申請單位、日期,內頁標明章節名稱、頁
    碼,雙面印刷,左邊裝訂,一式九份。
五、本計畫補助期間,自本要點發布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
六、本局得召開審查會議,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書審查作
    業,其審查原則及標準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局提供之清查坵塊清冊辦理現場訪視,
        並得視現況新增清查點位數,其整體到訪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八。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本計畫工作計畫書核定內容向本局申請補
        助款,最高可獲全額補助。倘直轄市、縣(市)政府已有辦理相關未
        登記工廠清查計畫者,得以新增需求向本局申請補助。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款合理性應以坵塊之工廠聚集程度
        及點位數審查。
    辦理前項第一款之現場訪視,應作成未登記工廠訪視紀錄表,並提交予本
    局;其格式由本局定之。
七、為確保計畫執行品質與進度,以達預期之執行成效,受補助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執行清查未登記工廠,應妥善保管與計畫相關之各項文件,以
    供本局稽核或查核。
八、為有效控管核定之工作計畫執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檢送前一月份之「執行進度表」予本局備查。
    本局得於計畫期間進行訪視、輔導及查核前項執行進度表是否確實,及有
    無符合核定之工作計畫進度,不符合者本局即通知限期改善。
九、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本局核定之工作計畫執行;核定
    之工作計畫內容如需變更,應先送本局審查同意後,方可執行。
十、補助款依下列規定分期撥付至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庫帳戶
    :
    (一)第一期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之工作計畫書經本局核定後,
        檢送「請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予本局,經本局審核同意後,
        撥付補助款之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前檢送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執行進度表」及「請款收
        據」予本局,且執行進度之到訪率達百分之五十、第一期款實際執行
        達百分之七十五,經本局審核同意後,撥付補助款之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期款:按實際支用金額結算,但不超過補助款之百分之十。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送「總
        經費執行情形表」、「執行成果報告」及「請款收據」予本局,經本
        局審核同意後,撥付補助款。
十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請領補助款,須辦理預算保留者,本局
      得俟本計畫預算保留申請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付;倘本計畫預算保留申請
      未獲核定時,本局得不予撥付保留款項。
十二、核定之工作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結餘款,結餘款及其孳息應繳回本局
      指定帳戶。
      執行成果報告應具體載明未登記工廠後續規劃輔導改善家數、設置平價
      產業園區、遷廠、轉型或拆除等相關措施及量化指標。
十三、核定之工作計畫之工作項目,如有執行進度落後,或經費請款期程超過
      預定期程達一定期間者,本局得終止補助或刪減核配之補助金額;終止
      補助或刪減核配所餘之補助金額,流用於當年度之核配補助金額。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撤銷或廢止補助決定:
      (一)本計畫補助預算遭刪除或凍結者。
      (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能依第八點配合定期提供清查資
          料報表,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三)核定之工作計畫內容重複取得其他行政機關之補助,或與其他向行
          政機關申請補助之計畫實施範圍、工作項目、經費需求及計畫期程
          近似者。
      (四)因國家政策變更,而有廢止補助決定之必要者。
      (五)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行為,情節重
          大者。
十五、補助決定經撤銷、廢止或刪減金額者,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於本局指定之期限內將已領取之補助款或超過應領取之部分,繳回本
      局指定帳戶,若有孳息者,亦應一併繳回。
十六、核定之工作計畫執行,如委外辦理者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並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審查編列經費需求;如有不
      實,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十七、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核定之計
      畫統籌協調與列管工作。
十八、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其相關
      規定。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