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
配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產業關聯執行方案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業務分別由本署或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辦理。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獲遴選申請案:指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規定參
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完工併聯」遴選作業程序,經排
定序位後獲容量分配之申請案。
(二)規劃完工併聯年度:指申請人規劃完成風場設置、電源線併聯工程並
裝設計量設備之年度。
(三)天數:本要點所稱之天數,皆指日曆天。
第二章 申請程序
四、獲遴選申請案之業者,得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以書
面向本署就產業關聯執行方案申請審查核定。
五、獲遴選申請案規劃完工併聯年度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至一百十一年者,應
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以前,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完
整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併附電子檔案送達本署:
(一)離岸風力發電產業關聯執行方案審查申請表(附件)。
(二)產業關聯執行方案計畫書。
(三)相關佐證資料應含產業關聯供應商合約書,其形式如下:
1.正式商業合約。
2.有條件的正式商業合約。
(四)經濟部核發之獲遴選申請案申請結果函文影本。
(五)其他有關資料。
六、獲遴選申請案規劃完工併聯年度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至一百十四年者,
應於一百零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以前,檢附前點規定之文件送達本署
。
七、申請人提出之產業關聯執行方案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項目主要規格。
(二)項目生產規劃:
1.生產流程。
2.生產期程與認證期程。
3.生產數量。
(三)項目供應商概況:
1.基本資料。
2.經營團隊及執行能力。
3.產品開發與技術或服務。
4.實施方法。
(四)項目風險管理:
1.風險評估。
2.因應對策。
(五)項目與離岸風力發電產業政策對應程度:
1.項目與產業政策一致性評估。
2.發展核心製造能量評估。
第三章 審查會
八、本署為審查依第四點提出之申請案,應成立審查會。審查會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產業關聯執行方案審查。
(二)協助本署解釋審查標準、審查過程及審查結果等相關事宜。
(三)其他有關事項。
九、審查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署署長擔任;另置共同召集人一人,由能
源署署長擔任;召集人、共同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代
表、專家學者及產業界代表共同組成,組成方式如下:
1.機關代表由本署副署長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產業技術司、
交通部航港局各指派一人擔任。
2.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由本署及能源署分別就審查所需專業,推薦專家
學者若干名,由本署彙整後依建議名單聘請七人至九人擔任委員。
3.產業界代表建議名單由本署推薦離岸風電產業相關公會或協會代表
若干名,由本署依建議名單聘請二人擔任委員。
(二)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產業界委員及專家學者不得兼任離岸風電產業
相關公、民營企業之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監事、董事長、總經
理、審計委員、法遵長(或相當層級職務)或其他與公司營運有關之
重要職務。
(三)召集人及共同召集人得視需求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擔任副召集人,協
助召集人及共同召集人處理審查事宜。
十、召開審查會時,視審查項目性質由召集人或共同召集人擔任主席。但必要
時,得共同擔任之。
前項召集人或共同召集人請假或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
召集人亦請假或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召集人或共同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召集人或共同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十一、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代理。
十二、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關係
之親屬。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三年內曾有僱傭、顧問、委任
或代理關係。
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足認審查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申請人得以書面並敘明具體理由向本署申請審查委員迴避。
審查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由本署
依職權命其迴避;申請迴避,並經本署認有理由者,亦同。
前三項規定,於列席人員、審查工作小組人員準用之。
十三、審查委員如因辭任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依第九點規定辦理遴選遞補之
。
十四、審查結果應經審查會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得通知相關業務機關之代表,或其他與審議有關之專業人員列
席。
十五、本署及能源署人員(含外部協助人員)、審查委員、列席人員因履行本
要點職務所知悉之資訊,應盡保密義務。
前項出席及列席人員應簽署保密切結書。
第四章 審查項目及程序
十六、各規劃完工併聯年度申請案件產業發展項目審查項目如下:
(一)產品製造模式。
(二)核心製造能量發展。
(三)產能運用情形。
(四)合約有效性。
十七、有關海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相關審查項目如下:
(一)核心服務能量發展。
(二)合約有效性。
十八、申請人依第五點至第七點提出之文件有缺漏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或提出說明。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或提出說明,而屆期未補正或未提出說明或補
正或說明不完全。
(二)依第五點至第七點所提出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三)逾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申請期限。
(四)其他依法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十九、本署應於受理申請案後四十五天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能源
署。
二十、申請案經審查認定後,除經審查會議決議限期補充或修正資料者外,不
得申請重新認定。
二十一、依前點決議限期補充或修正資料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本署於收
受前項補充或修正資料後,應連同原申請文件送交審查會審議;如屆
期未補充或修正,或補充或修正不完全者,審查會得逕依現有資料辦
理。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得參照其他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