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扶植與輔導有助於提升國家競爭力之策
略性新創事業、國際加速器及創業人才培訓事業,促成科技與商業加速進
展,建立完善之創育產業生態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就本要點所定相關事項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策略性新創事業:具潛在科技或平台經濟有獲利能力之新創事業。
(二)國際加速器:提供空間、設備、專業諮詢、技術轉介及營運服務管理
以協助其培育對象創新研發及創業發展之業者。
(三)創業人才培訓事業:孕育具前瞻技術或具市場潛力新創團隊之國內外
創育事業。
四、補助對象: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有限合夥、公司或法人及
依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
五、補助條件:
(一)策略性新創事業
1.具創新關鍵技術或服務。
2.已與投資合作對象完成簽署投資協議。
(二)國際加速器
1.具國內外收案能量。
2.具有國際產業資源網絡鏈結。
3.提供國際法律、專利和財務等知識培訓。
4.媒合國際投資人投資新創事業二家以上。
(三)創業人才培訓事業
1.具人才培育、創業投資、國際輔導服務功能與機制。
2.鏈結國際創業培育機構,媒合國際業師與創業團隊來臺交流。
申請補助之計畫符合前項補助條件,並需未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六、申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計畫提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或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繳稅額,且每案每年補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各類計畫提
案之全案期程限制如下:
(一)策略性新創事業:不超過二年。
(二)國際加速器:不超過三年。
(三)創業人才培訓事業:不超過三年。
前項補助款上限並應依計畫提案期程按執行月數依比例遞減。
補助經費由本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七、各類計畫提案第一年申請文件,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策略性新創事業
1.公司基本資料申請表。
2.營運規劃書總計畫及第一年分年計畫。
3.其他佐證文件。
(二)國際加速器
1.國際加速器基本資料申請表。
2.營運規劃書總計畫及第一年分年計畫。
3.營運績效證明文件。
(三)創業人才培訓事業
1.創育機構基本資料申請表。
2.培育規劃書總計畫及第一年分年計畫。
第二年起應備申請文件包括:
(一)前項各款所定之基本資料申請表。
(二)依本部計畫審查會前一年末審查意見修正之當年度分年計畫、申請補
助金額及費用編列文件。
第一項各類申請案,均應於第一年提出申請時出具承諾遵守第十點第一項
第四款、第十二點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前三項應備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本部得通知限期補正;未依通知限
期完成補正者,本部得予駁回申請。
八、審查標準如下:
(一)策略性新創事業
1.商業化策略之可行性。
2.創新市場及商業應用。
3.商業化應用具國際競爭優勢。
4.與產業價值鏈之連結與加值性。
5.市場發展具有創造、加值或流通之效益。
(二)國際加速器
1.營運機制及自主獲利能力。
2.輔導實績及預期效益規劃。
3.產業資金及資源投入情形。
4.優質案源及篩選機制。
(三)創業人才培訓事業
1.培訓課程之完整性及國際性。
2.成員專業能力及師資指導經驗。
3.培育服務之能量。
4.與臺灣公司之合作模式。
5.長期營運之規劃。
由本部遴選各界專家學者組成計畫審查會審議後,提出建議補助計畫名單
及額度,由本部通知其於指定期限內提送依審查結論修訂之計畫書,經本
部核定後始予補助。未於期限內提送者,本部得不予核定補助。
經本部核定之受補助者,應於核定函通知期限內完成補助契約之簽約事宜
;若無法依限辦理,應於屆期前敘明事由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以
一個月為限,經本部同意後始得展延;逾期未完成簽約者,本部得廢止該
案補助之核定。
九、補助經費之請撥、使用及核銷
(一)補助款使用如下:
1.人事費。
2.差旅費。
3.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4.設備使用費及維護費。
5.無形資產之引進。
6.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7.行銷推廣業務費:設計與製作、廣宣、行銷、翻譯、場地及報名費
等相關費用。
8.按日按件計資酬金:演講費、出席費、鐘點費、顧問費及聘請專家
學者提供專業諮詢服務等相關費用。
(二)受補助者應分期檢附契約影本、工作成果報告及領據(收據或發票)
向本部申請撥付補助款;以進駐者身分申請者,應併同檢附進駐證明
文件。
(三)受補助經費經核定後,應依核定內容、工作項目及預定期程執行。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其所
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亦同。
(五)各期請款所需核銷之文件,本部另行公告。
十、原始憑證保存方式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二)受補助者留存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並應依政
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將有關原始憑證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
列,依時序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憑證妥為保管。
(三)審計機關及本部得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
配合,不得拒絕。
(四)已屆保存年限憑證之銷毀,應函報本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
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
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申請補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項第四款規定。本部為補助之核定時
,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十一、受補助計畫之變更或終止:
(一)經核定補助之計畫,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因素,須增(
減)列計畫項目者,受補助者應於當年度分年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
算二個月前,備妥申請計畫變更之資料提出申請,經本部核定後,
始得辦理。
(二)受補助者除遭遇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外,計畫因故申請終止
並經本部廢止補助之核定者,本部得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
返還之補助經費。
(三)本部補助款之撥付,如遇有預算刪減等因素,本部得保留變更補助
契約之權利,並得逕行通知調整補助額度及補助款項撥付期日。
十二、受補助計畫執行期間,本部得隨時派員查核工作進度、執行情況及經費
使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通知限期改善、撤銷或廢止補助之核定,並
得停止撥付次期款及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經費:
(一)未於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補助契約之簽約事宜。
(二)未於規定期間內進駐林口新創園及雇用我國員工二名以上。
(三)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情節重大。
(四)補助款未依核定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不當情事。
(五)提案計畫經查證已獲政府其他補助。
(六)受補助者藉由申請本案補助,誇大研發成果,致第三人誤認本部保
證研發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及功能。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之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受補助計畫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部並得自撤
銷或廢止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年至五年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申請補助
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述規定,本部為補助之核定時,應併附該聲
明書影本。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規定期間,策略性新創事業補助案為受補助計畫核定
期間內,國際加速器補助案及創業人才培訓事業補助案為受補助計畫核
定期間及其後二年內。
受補助計畫經本部依第二項撤銷或廢止補助之核定,並解除契約者,已
核撥之補助款,應依申請補助日所屬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自核撥之日起按日加計利息返還。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國內法人團體及個人受補助
案件,並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作業
規範;其餘受補助案件,得準用該作業規範規定辦理之。
本計畫補助申請相關事宜,由本部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