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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704602130號;台內營字第1070808366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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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
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
備之場所。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戶應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
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輸配電業作為裝設供電設備之用;
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一、新設高壓用戶。
二、輸配電業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非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區域,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總樓地
  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
  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
  上、或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
  電。
四、新增設低壓用戶採三相三線式三百八十伏特或三相四線式
  二百二十/三百八十伏特供電。
五、用電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壓分戶或增設、或低
  壓契約容量增設後在一百瓩以上,如供電設備設置需要,
  須新設或擴大用戶配電場所。
本辦法所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棟、戶數等事項,以同
一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面之記載為準。

第 四 條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其設置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辦
理:
一、低壓新設:依「低壓新設用戶配電場所面積表」辦理。
二、低壓新設部分屬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且採單相
  三線式一百一十/二百二十伏特供電者,如用戶配電場所
  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其長寬尺寸在不
  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該部分之用戶配電
  場所面積得依「低壓新設五樓以下連棟採單相三線式用戶
  配電場所面積表」辦理。
三、高壓新設:二十平方公尺一處,如超過一戶時,每增加一
  戶,應增加一點二公尺之長度或寬度。
四、新增設以二回線供電之高壓用戶:每戶三十平方公尺一處
  。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
  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第四款或第五款者,視供電設備
  實際需要由輸配電業與用戶協商洽定其面積。
六、除已規定長寬尺寸及依第二款設置者外,配電場所之長與
  寬均不得小於三點五公尺。
七、同一建造執照內建築物以二種以上供電方式供電時,應設
  置配電場所面積分別依各供電方式之供電面積及本條相關
  規定計算後合計。惟高低壓併供之同一建築物,如低壓供
  電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時,其合計後配電場
  所面積得再依「高低壓併供用戶配電場所面積扣減表」扣
  減。
八、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者,在不
  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其面積得依前款計
  算結果再酌予縮減,且不受第六款之限制。但依第二款計
  算部分不得再予縮減。

第 五 條
用戶配電場所之設置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得依實際需
求採取集中或分散方式設置;其採分散設置者,各配電場所之
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

第 六 條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以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空地為原則,惟受設置面
  積或施設技術之限制者,得設於其他樓層;設置於地面空
  地時,應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內為原則。
二、設置於地面二樓以上時,應有載重量達一點五公噸及自備
  可靠緊急供電電源之吊運設備,而可直接運送設備至設置
  之樓層;其吊運設備,須為電梯或室內伸出屋外之鋼樑及
  電動滑車裝置等永久性吊裝設備。
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有困難者,僅得設於地下一樓
  ,且應有管道通達地下一樓之用戶配電場所或管道間;設
  置於地下一樓時,地面層並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
  ,惟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於原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之
  用戶配電場所之外,得依其用電性質、供電技術及實際需
  要等個案檢討,於地面以上適當之中間樓層增設用戶配電
  場所設置位置。
五、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
六、不得設置於屋頂。
七、應有輸配電業巡檢維修人員出入不受限制之通道。
八、有良好之通風、防火及防漏水設施。

第 七 條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應於建築物興建時,一併設置用
戶配電場所。
用戶於建築設計階段,應與輸配電業洽妥應留設之用戶配電場
所及通道,並於送交建築主管機關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之。
用戶於建築物興建或變更用戶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
輸配電業辦理有關手續: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承諾書。
  (二)建造執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
    )。
  (三)建築圖。
  (四)地籍配置圖。
  (五)地面一樓平面圖。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承諾書。
  (二)建造執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
    )。
  (三)建築圖。
  (四)地籍配置圖。
  (五)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圖。
  (六)地面一樓平面圖。
  (七)配電場所剖面圖。
  (八)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
  (九)配電場所位於地下層之建築物,於地面層面向屋外出
    入口之防水閘門(板)設計圖。
前項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有變更,或既設建築物用戶欲設置配
電場所,應洽輸配電業並將建築設計圖面重新送交建築主管機
關。

第 八 條
用戶配電場所與通道之施工程序及安全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配電場所應依建築設計圖所示之位置放樣,並予釘樁
    定界。
  (二)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予夯實整平,配電場所
    基地之基地地面標高,除依建築法規辦理外,應以已
    完成計畫道路之高度(即水溝頂高)為準,如無計畫
    道路,則以現有道路中心高度為準
        。
  (三)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至少兩處,並留適當長度之接地
    線,以便設備接地及測試之用,其接地電阻應符合電
    業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之規定。
  (四)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應依輸配電業指定之埋設位置
    、深度、樣式、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ES-1級塑膠硬管。
  (五)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處理,以防止異物侵入。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消防設施:配電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規
    範。
  (二)通風設施:
        1.建築物設有通風系統者,應將配電場所之通風設施
     納入建築物之通風系統。
        2.通風管道出口之樓層如為公共設施外之用途時,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獨立機械通風設備,並將排風
     管道由配電場所引出室外適當高度處裝置通風窗。
  (三)接地設施:每一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至少兩處,並留
    適當長度之接地線,以便設備接地及測試之用,其接
    地電阻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之規定。
  (四)用戶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
        1.應依輸配電業指定之埋設位置、深度、樣式、管徑
     及管數等,預埋符合國家標準CNS之ES-1級塑膠硬管
     。
        2.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防水處理,以防止異物入侵。
  (五)管道間及配管:用戶配電場所應於導線線路所經過之
    各樓分設管道間,供電纜之引接及裝置,但無地下一
    樓或面臨道路之地下一樓者除外;對於同一基地建築
    物內之各配電場所,原則須以電纜管道於基地範圍內
    相連接,如有屋外地面配電場所,則應以管路施設並
    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施設。
  (六)暗管:配電場所內低壓開關箱、手捺開關、插座、燈
    具、通風電扇、電源引接等出線盒間,應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埋設暗管。
  (七)通道:用戶配電場所應保留足夠淨寬一點二公尺以上
    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以搬運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屋內配電場所淨高度須維持二點五公尺以上,但樑下部分不影
響供電設備之設置及維護者,其高度得酌予降低。

第 九 條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於非公共場所用途之區域內者,應設置專用
通道,以作為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第 十 條
用戶配電場所因故須遷移時,用戶應自行於原供電範圍內另覓
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之適當位置,經輸配電業評估無供電困難
後,依本辦法相關規定重新設置配電場所。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定用戶配電場所之各類面積表及面積扣減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