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織品,係指由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紗、絲、線,或再以梭織
、針織、編結、縮絨、撚結、網結或其他非織等方法織製而成之產品。
其適用種類例示如下:
(一)用布:衣服用布、家飾用布。
(二)纖維製成之手鉤(織)紗(線)、縫線、繡線。
(三)床單、床罩、枕套、被套。
(四)被類、毯子、毛巾被、睡袋、枕頭。
(五)床墊、椅墊。
(六)地毯、踏墊。
(七)桌布、餐巾、餐墊。
(八)沙發套、椅套。
(九)窗簾、帷幔、布簾。
(十)毛巾、浴巾。
三、織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
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
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二)原產地。
(三)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四)尺寸或尺碼。
(五)洗燙處理方法。
(六)企業經營者已於織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表示係使用於三歲以下
嬰幼兒者,如該織品可能影響嬰幼兒之身體安全,應另標明注意事項
。
四、織品之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一)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
比。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但足以影響洗燙條件,或為
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二)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名稱,應以中文為主,必要時得輔以英文或
其縮寫。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纖維成分及填充物成分,得公告其名稱例
示表。
(三)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
。但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可差。
(四)纖維成分為「羊毛」者,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可標
示「純」之字樣。
(五)填充物成分為「羽絨」者,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百分之百」,
或「純」之字樣,且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不得低於標示之重量百分
比。
(六)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者,應標示「回收羊毛」
、「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七)織品應分別標示表布、裡布及填充物之成分名稱及其重量百分比。
(八)成套或成組之織品,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
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九)副料(如織帶、蕾絲、亮片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綉花或
貼布綉等)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者,可不標示。
五、織品之洗燙處理方法:
(一)洗燙處理方法應以洗標圖案標示下列項目,並得輔以必要文字說明。
洗燙處理方法之洗標圖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水洗。
2.漂白。
3.乾燥。
4.熨燙及壓燙。
5.紡織品專業維護。
(二)無洗燙需求之織品,得免標示洗燙處理方法。其種類例示如下:
1.用過即丟之織品。
2.標籤用布、掛氈布、營帳用布、汽車罩用布、抹布。
3.床墊、洗衣袋、沐浴球、蚊帳、擦澡巾(如尼龍澡巾等)。
六、織品之標示方法:
(一)第三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
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
標籤、烙印、燙印或印刷;其位置應明顯易見,且經洗滌後不易破損
及字體清晰不褪色。但下列織品得以附掛、說明書、貼標等其他顯著
方式標示之:
1.纖維製成之手鉤(織)紗線、縫線、繡線。
2.尺寸過小的物件會影響整體美感者。
3.已附縫、烙印、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織品。
4.成捲用布。
5.無洗燙需求之織品。
(三)織品為包裝商品時,其於外包裝上應標明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五款之應標示事項。
(四)廠商販賣非整匹之衣服或家飾用布時,應檢附第三點應標示事項之資
料供消費者參考。
七、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