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下水管制地區內,地下水水權人(非臨時使用權人)申
請水權展限登記,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申
請書件審查、補正、履勘、公告、異議等規定處理經核准
後發給水權狀:
(一)原水權狀(非臨時用水執照)核准年限之屆滿日期係介
於91年2月6日(發布地下水管制辦法之日期)至95年2月
8日(95年2月6日修正發布地下水管制辦法發生效力之日
期)之間,且原水權人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以下簡稱
現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原取得之水權
無法辦理展限」:
1、經主管機關依現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水權
人申請水權登記,原水權人係在通知之申請期限內提
出申請。
2、未經上述主管機關通知,逕由原水權人申請水權登記
(現行辦法第17條第3項參照)。
(二)原水權狀(非臨時用水執照)核准年限之屆滿日期係在95
年2月8日之後,其申請展限登記之日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水利法第40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期限」
內。但有現行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依該規
定辦理。
2、逾越上開「規定期限」,按新水權案件處理(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36條後段參照),且符合現行辦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一。
二、「原水權人逾越一、(一)、1、通知之申請期限」或「逾越一
、(二)、2、規定期限,原水權人於其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
主管機關未核准發給新水權狀前」者,若有取用水之事實,係
擅行取水、用水之行為,應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