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五項。
一、依據「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
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
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爰本部為掌握溶劑油及潤滑油來源,以查核是否流用為能源用途,將可能
流用摻配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使用之貨品納入管理。
二、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申報之貨品號
列及貨名為三十四項(如附件一),請相關業者依規定,於輸入後十日內
檢附申報書(如附件二),送本部能源署備查。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若以容器小包裝
方式且容積量小於二十公升,或單一油品項目輸入數量低於二百公升者不
適用本申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