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貯備型電熱水器,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
)11010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貯備型電熱水器試驗及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桶容量應依 CNS 11010 規定試驗,實測值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
後第一位,且額定內桶容量一百公升以下者,實測內桶容量與額定內
桶容量的許可差應為±3%;額定內桶容量大於一百公升者,實測內桶
容量與額定內桶容量的許可差應為±2%。
(二)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 Est,24 應依 CNS 11010 規定試驗及
計算;實測值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四位數;其實測值不得高於
貯備型電熱水器容許耗用能源基準(附表一),且應在標示值 105%
以下。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貯備型電熱水器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附表二)。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貯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貯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表三)。
(二)貯備型電熱水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色
掃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驗室
作成之貯備型電熱水器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電子
檔;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時,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四),切結願依該聲明書
所載文字負責。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
失 Est,24 標示值,按貯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附表五)核
定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貯備型電熱水器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一)
附加於使用說明書中、產品最小銷售包裝上或黏貼於本體正面明顯處;廠
商陳列或銷售貯備型電熱水器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懸掛或以其他方
式揭露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且
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等比例放大。
八、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貯備型電熱水器圖形旁明確
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二)。如貯備型電熱水器產品資訊以文
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 Est,24 標示值
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貯備型電熱水器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貯
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貯備型電熱水器
銷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實施能源效率檢查,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
試驗室測試。
抽測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
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
廠商未配合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依能源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
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貯備型電熱水器之總數量
,每二千五百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二千五百台者,亦檢查一台。但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