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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6.10 15: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溫熱型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45800200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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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溫熱型開飲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
    13516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溫熱型開飲機應依 CNS 13516  規定,試驗各貯水桶容量及每二十四小時
    標準化備用損失(以下簡稱 Est,24) 實測值。
    Est.24  實測值應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且不得高於
    標示值及溫熱型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一)。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溫熱型開飲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
    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以使用
    管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二)。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溫熱型開飲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溫熱型開飲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表三)。
    (二)溫熱型開飲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色掃
        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驗室
        作成之溫熱型開飲機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電子檔
        光碟片;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時,並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點能源效率測試報告之 Est,24 標示值,按溫熱型開
    飲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五)核定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溫熱型開飲機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一)
    黏貼於正面明顯處或登載於使用說明書;陳列或銷售溫熱型開飲機時,應
    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或懸掛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且
    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僅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溫熱型開飲機圖形旁,明確
    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二)。如溫熱型開飲機產品資訊以文
    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 Est,24 標示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溫熱型開飲機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溫熱
    型開飲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溫熱型開飲機銷
    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
      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
      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 Est,24 實測值應在標示值的百分之一百
      零五以下,且符合溫熱型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
      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並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溫熱型開飲機之總數量,每四千
      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四千台者,亦檢查一台;惟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
十三、於本公告修正生效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錄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
      產品,該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使用期限自本公告修正生效日起一年
      內有效。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