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
一、本規定適用之能源用戶,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鋼鐵製造
業。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額定總燃燒量:指連續式加熱爐中所有燃燒機最大燃料使用量其
高熱值之總和。但不計入僅用於點火用途之燃燒機最大燃料使用
量之高熱值。
(二)連續式加熱爐:指具有預熱區、加熱區與均溫區三種溫區型式,
且額定總燃燒量每小時超過一千萬千卡之鋼胚加熱爐設備。
(三)高爐:指將鐵礦石、焦炭及其他相關原料煉製為鐵水之設備。
(四)既設設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連續式加熱爐或高爐:
1.本規定生效日前完成設置者;其於生效日後進行局部改裝者,
視為既設設備。
2.本規定生效日前完成採購,且生效日尚未完成設置,經提出採
購合約佐證者。
(五)新設設備:指既設設備以外之連續式加熱爐或高爐。
(六)煙道管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內直徑或等效內直徑:
1.煙道為圓管者,指內直徑。
2.煙道為非圓管者,指等效內直徑,即煙道管內側截面積之四倍
,除以煙道管內側截面周長所得值。
(七)煙氣出口溫度,指下列監測點記錄之煙氣溫度讀值:
1.連續式加熱爐本體煙氣出口未設置有熱回收裝置者,監測點應
位於自加熱爐本體排氣出口起算煙道管徑五倍以內,如圖一所
示。
2.連續式加熱爐本體煙氣出口設有熱回收裝置者,監測點應位於
距第一熱回收裝置入口(自第一熱回收裝置入口連接煙道之漸
縮口起算)煙道管徑五倍以內,如圖二所示。
(八)最末熱回收裝置出口溫度,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溫度:
1.連續式加熱爐本體煙氣出口未設置有熱回收裝置者,指煙氣出
口溫度。
2.連續式加熱爐本體煙氣出口設有熱回收裝置者,指監測點位於
最末熱回收裝置出口(自最末熱回收裝置出口連接煙道之漸縮
口起算)煙道管徑五倍以內記錄之煙氣溫度,如圖二所示。
(九)正常運轉期間:指自連續式加熱爐開始出料鋼胚,至鋼胚停止入
料到連續式加熱爐之期間。但有異常狀況發生時,自發生時起至
排除時止,經能源用戶提出相關紀錄佐證,得不計入正常運轉期
間。
(十)連續監測:指於正常運轉期間內,每十五分鐘記錄監測數值一筆
以上。
(十一)月平均值:指每月一日零時起至當月末日二十四時止,正常運
轉期間內監測數值之算術平均值。
(十二)年平均值:指當年各月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十三)共燒:指連續式加熱爐同時使用液體及氣體燃料。
三、能源用戶使用連續式加熱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續式加熱爐爐氣含氧體積濃度年平均值及最末熱回收裝置出口
溫度年平均值上限,規定如表一及表二;連續式加熱爐如有共燒
情況,其爐氣含氧體積濃度,須符合熱值總量較高燃料之爐氣含
氧體積濃度規定。
(二)連續式加熱爐本體預熱區設置爐氣含氧體積濃度感測元件,並於
排氣煙道設置煙氣溫度感測元件(如圖一及圖二)。前述感測元
件須能連續監測並記錄日期、時間、爐氣含氧體積濃度、煙氣出
口溫度及最末熱回收裝置出口溫度。
(三)爐氣含氧體積濃度感測元件及煙氣溫度感測元件,依下列規定辦
理校正:
1.含氧體積濃度感測元件器差值小於零點一氧氣體積百分濃度;
煙氣溫度感測元件器差值小於讀值百分之一。
2.每十八個月至少校正一次,可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單位辦理。
3.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校正者,受託單位之檢驗室須通過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自行辦理校正者,須提供下列文件以供
查驗:
(1)用以比對之標準件校正報告,且自行辦理校正之日期須在標
準件校正報告有效期間內,其出具報告之檢驗室,須通過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2)標準氣體之氧氣濃度報告,其出具報告之檢驗室,須通過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四)爐氣含氧體積濃度感測元件或煙氣溫度感測元件如有故障情形,
須於故障發生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檢修。
(五)每年三月底前,依表三計算前一年度之煙氣出口溫度、最末熱回
收裝置出口溫度及爐氣含氧體積濃度年平均值,上傳至指定網站
(網址: http://eei.itri.org.tw/),並繪製每月監測數值趨
勢圖以供查驗。
(六)相關校正、抄錄及計算紀錄保存至少五年。
四、能源用戶使用新設高爐應於首次投入生產日起,或使用既設高爐應於
前次停爐檢修完成日起十五年內,全數完成設置並啟用下列附屬設備
,且應提供竣工或交貨驗收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一)爐頂氣回收系統。
(二)粉煤噴煤系統。
(三)爐頂壓能源回收系統。
(四)熱風爐廢熱回收系統。
五、能源用戶使用連續式加熱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未符合最末熱回收
裝置出口溫度或爐氣含氧體積濃度規定者,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報
經濟部同意後,得不適用第三點之規定:
(一)連續式加熱爐加熱區之所有燃燒機,均使用蓄熱式燃燒機。
(二)產品規格或製程特殊,對於最末熱回收裝置出口溫度或爐氣含氧
體積濃度有特殊需求。
(三)受空間限制,設置熱回收裝置顯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