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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10460794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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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所稱之即熱式燃氣熱水器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3603規範範圍,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為應施檢
  驗品目之範圍者。
二、廠商製造或進口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
  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附
   表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或上述主管機關資訊網站系
   統列印之登記資料。
三、廠商於取得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核准:
(一)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表
   二);申請登錄作業係委託辦理者,其受託之代理人應
   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出具之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源效
   率分級標示登錄作業委託代理授權書(附表三)正本。
(二)該產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應以正
   本經彩色掃描成電子檔後上傳於管理系統)。
(三)該產品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型式認可時所出具之型
   式試驗結果報告書(應以加蓋公司印鑑之影本或電子檔
   光碟片郵寄中央主管機關)。
(四)若產品屬受委託產製或供應不同經銷商,且該產品與原
   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之主型式或系列型式相同,並已於
   產品銘版上標示原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之型號,而無法
   提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者,須檢附
   該產品規格銘版照片、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出具之即熱
   式燃氣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符合型式證明書(附表四
   ),及其所引用原登錄型號產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
   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前述文件均應加蓋公司印鑑),
   另須併附其所引用之原型式試驗結果報告書供查驗(應
   以加蓋公司印鑑之影本或電子檔光碟片郵寄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廠商即可於管理系
   統下載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示並使用之。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即熱式燃氣熱水器時,應依據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出具之型式試驗
  結果報告書所示之熱效率實測值,宣告標示登錄值,且該
  標示登錄值不得高於實測值;並以標示登錄值為依據,按
  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附表五)中之分級
  基準,標示產品能源效率之等級。
五、廠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陳列或銷售
  即熱式燃氣熱水器時,應於展示機種正面處張貼或懸掛能
  源效率分級標示圖,不得隱匿、毀損或以他法致消費者無
  法辨識。廠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製造或進
  口即熱式燃氣熱水器時,應將規定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張貼於產品本體正面明顯處。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
  一)須以彩色原尺寸揭露,並得等比例放大,其內容包括:
(一)產品名稱(即熱式燃氣熱水器)。
(二)產品型號(適用燃氣名稱/型式)。
(三)燃氣消耗量(kW)(標示值)。
(四)熱效率(標示登錄值)。
(五)依據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所訂之能源
   效率等級。
(六)所依據之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公告年
   度及文號。
(七)登錄編號。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字。
六、廠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應在清晰可辨的
  條件下,將即熱式燃氣熱水器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
  圖二),標示於展示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上之產品
  圖形旁。前項型錄上之產品資訊若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
  ,應另註明產品燃氣消耗量、熱效率及能源效率等級。
七、廠商製造或進口即熱式燃氣熱水器如有下列情事,應重新
  進行登錄及申請核准作業:
(一)產品基本設計變更,而影響其能源效率者。
(二)產品基本設計未變更,但型號變更者。
八、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一年度之即
  熱式燃氣熱水器銷售數量。
九、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分級標示檢查時,得每年辦
  理抽測;抽測樣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廠商於期限
  內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熱效率實測值應在產品標
  示登錄值的百分之九十七以上,未符合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
  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未辦理複測或複測
  結果未全數符合前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依能源管理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依其相關規定
  辦理。但廠商係因停產或停止進口抽測產品以致無法辦理
  複測時,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
  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十、前點抽測數量,依製造或進口廠商前一年度銷售之即熱式
  燃氣熱水器總數量,原則上每達一萬台抽測一台,總數量
  未達一萬台者亦抽測一台。但其抽測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