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礦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樓頂露臺暨外牆開放使用效率,依
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費法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局辦公場域樓頂露臺、外牆等區域(以下簡稱場地)
。
三、申請使用場地,不得為營利行為、宗教性活動、婚喪喜慶宴會、政治性活
動或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者。但經本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七日前(不含例、休假日)向本局秘書室提出申請。
申請人如為公務機關或學校應以公文函送本局申請使用,其餘申請人則應
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本局核
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申請人為
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
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
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或活動企劃書。
(四)場地內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
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臺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方式。
(六)維持場地內外及交通秩序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本局核可,申請人未於接獲核准通知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
、保證金者,不得使用。
本局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自費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
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並以本局為受益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核可使用;核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
得撤銷原核可: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之規定。
(二)有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形,尚未逾一年期限
。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如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期限內再提出申請並獲核
可後,經本局發現逕為撤銷該核可使用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
予退還。
六、同一場地若於同時段有多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七、場地開放使用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九時起至下午九時止,假日及因施工
、重大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本局將暫停開放。
八、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二。政府機關(構)、學校辦理活動,倘符合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
金。
九、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自備使用設備器材。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本局核准後,始得
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本局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
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
(三)所攜帶之物品應自行保管,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須在場地內搭建臺架及電器設備者,應先徵得本局同意,活動結束後
並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由領
有證照資格之人員負責執行。
(六)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嚴控音量,不得妨害公務及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
(八)應於核准時間內辦理活動。
(九)活動結束後,應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本局。
(十)不得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動物,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
物品。
(十一)在活動期間內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
維護。
(十二)其他不得有違反法令或致本局權益損害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或使用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本局遭受損
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本局得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使用人負擔。違反第六款、第九款、第十
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者,所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發還,且一年內
不予受理申請。
十、申請人取得使用核可後,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使用日前五日內以書面
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原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通知時間之規定,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不予退還。
十一、活動結束後,經本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
事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違反本要點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本局得先自保證金中
扣抵,餘額再退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